(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王文革、郑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王文革,郑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4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街。代表人:卢建炳。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委托代理人:章春芳。被告:王文革。被告:郑小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王文革、郑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王文革、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文革因借新还旧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申请贷款40000元,月利率8.939‰,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由被告郑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转贷后当日王文革归还本金1000元,至2011年6月27日王文革又归还1500元,目前尚欠本金37500元。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王文革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郑小平外出打工以还不出来为理由,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文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2410.18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革、郑小平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情况属实,但被告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原件)、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革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按期计息清单1份(原告自制)、收贷收息凭证1份(原告自制),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文革、郑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39‰计算。被告郑小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文革发放贷款40000元。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文革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文革发放借款,被告王文革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小平为被告王文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37500元,并承担利息2410.1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郑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王文革负担,被告郑小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