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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俞社平与刘克林、被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社平,刘克林,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俞社平,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林,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法定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证:85112660-5。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俞社平诉被告刘克林、被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社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刘克林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大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洁、被告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社平诉称:2011年11月5日,俞社平驾驶皖G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铜陵黄山大道铜冠电工漆包线厂门口路段处,与同方向刘克林驾驶的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向停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俞社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社平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38天。2012年5月28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俞社平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大地汽运公司作为皖G0XX**号车的登记车主,在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俞社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993.12元,被告除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外,其他损失合计69000.6元,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000.6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克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克林已于2011年11月13日向俞社平支付人民币20000元(包括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对俞社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及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诊断证明书与病假证明书上载明的建休时间不具有连续性,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依据,误工时间只能按医院嘱咐的建休时间计算,俞社平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不完整,且加盖的是资料公章,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保险公司调查笔录,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停车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刘克林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地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大地汽运公司作为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刘克林与大地汽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他的同意刘克林的答辩意见。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俞社平的损失。因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俞社平,故对俞社平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同意刘克林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俞社平驾驶皖G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西联乡往铜陵市方向行驶至铜陵黄山大道铜冠电工漆包线厂门口路段处,与同方向刘克林驾驶的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顺向停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俞社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社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俞社平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1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二、右眼眶外侧壁,颧骨,上颌窦壁,上颌骨多发性骨折;三、两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四、双肺挫伤;五、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等;六、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5月15日,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综合症。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俞社平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俞社平共花去医疗费58849.32元。另查明,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大地汽运公司,在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克林作为皖G0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大地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俞社平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已向俞社平预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刘克林已向俞社平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单抄件、机动车辆物损清单、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门诊病历、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通知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克林驾驶挂靠在大地汽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俞社平人身损害,财产损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的刘克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俞社平主张的医疗费58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7420.8元,拖车费100元及修理费1245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俞社平主张误工203天,结合俞社平的治疗、伤残情况及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俞社平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俞社平未提交证明出具单位的相关证照,该证明出具主体不明,且无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考虑铜陵地区农民进城务工以及俞社平正值壮年的实际,误工费酌定为16240元(203天×80元/天);根据俞社平救治及脑部伤残情况,护理费酌定为2660元(38天×7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760元;交通费结合俞社平的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故俞社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155.12元。因皖G0X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俞社平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铜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65.8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8820.8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3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49989.32元(医疗费588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参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由刘克林赔偿14996.80元(49989.32×30%),扣除刘克林已支付的10000元,刘克林尚需赔偿4996.80元;余款34992.52元(49989.32×70%)由俞社平自行承担。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社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165.80元;二、被告刘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社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刘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