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德健与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健,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毕德健。委托代理人汤怀。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原告毕德健与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区**路*期*幢*室、*幢*室、*室卖给原告,价款分别为927193.76元、1210692元及1192905元,被告应于原告支付房款后90日内将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支付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后,收房至今,被告却拒不办理“二证”,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苏州市**区**路*幢*室、*幢*室、*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将苏州市*区*路*期*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至原告名下。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区*路**幢*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56.367平方米,总价款1210692元,双方约定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支付。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双方又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按揭付款。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支付了350692元,2005年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贷款支付了被告860000元。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入住手续,原告收房后即出租至今。但被告却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致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及银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对账单、入伙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苏州市*区*路*幢*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在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却未按约将该房屋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苏州市**幢*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毕德健将苏州市*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56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96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审 判 长 沈宇亮审 判 员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