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李海元、张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李海元,张结生,李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16号一幢4楼,组织机构代码69473934-3。法定代表人:余子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该公司业务员。被告:李海元,男,19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三乡镇颖雯百货店(以下颖雯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张结生,男,19XX年XX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颖雯百货店的业主。被告:李玩松,男,19X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元、张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张结生于2012年5月4日以李玩松系颖雯百货店经营者之一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通知李玩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张结生、李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山市专营烟花爆竹的批发公司,与被告存在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海元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以颖雯百货店(个体户)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烟花爆竹共8单,合计金额53774.15元。被告仅于2010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4172元,尚欠原告货款49602.1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在与原告发生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关系期间,颖雯百货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张结生,李海元为实际经营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元、张结生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9602.15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指定给付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李海元、张结生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书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4、送货单;5、收款收据。被告张结生辩称:颖雯百货店的经营者工商登记的名字是我本人,但实际经营者系李海元,因当时李海元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证书不能申请营业执照,我是挂名的经营者。原告与李海元、李玩松之间发生的业务我并不知情,我也未委托李海元要求原告提供烟花爆竹,故所欠货款应由李海元家人承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结生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玩松辩称:颖雯百货店系我儿子李海元经营,我便经常去店铺走走看看。2011年1月12日、16日,我到店铺时因李海元不在,正好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送货到店铺,李海元打电话委托我代收货,故我在送货单上签名。我未参与商店的经营,也没有股份,因此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玩松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海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7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颖雯百货店提供各种烟花爆竹共计货款53774.15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共有8张,其中6张由李海元签收,2张由李海元委托李玩松签收(金额合计16485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李海元支付给原告货款4172元,余款颖雯百货店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颖雯百货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结生;2011年9月6日经营者变更为李海元。颖雯百货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负责人张结生,许可经营范围爆竹、烟花,有效期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4日负责人变更为李海元,有效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庭审时原告陈述,与原告发生烟花爆竹交易的主体是颖雯百货店;被告张结生、李玩松确认颖雯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系李海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颖雯百货店提供烟花爆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颖雯百货店仍应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有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对颖雯百货店尚欠原告货款49602.1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颖雯百货店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结生系颖雯百货店的业主,被告李海元系实际经营者,在原告与颖雯百货店发生交易期间,张结生系颖雯百货店系的登记业主,故张结生、李海元依法为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承担颖雯百货店的债务;被告李玩松虽然签收了二张送货单,但其系接受李海元(视为颖雯百货店)的委托,行为后果应由颖雯百货店承担,故李玩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结生、李海元共同清偿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结生、李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2.15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张结生、李海元负担(原告已付1165元,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