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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商某、邱晓彬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邱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商某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小令公村鑫升钢厂下班后,因对该厂工人曹某不满,便纠集被告人邱某、陈某及其子商玉坤(1996年12月20日生)到该厂门前,在向三人指认曹某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厂门口。被告人邱某、陈某伙同商玉坤遂上前对曹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和商玉坤拽曹某的胳膊,被告人邱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了曹某头部一下。而后三人逃离现场。曹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商某、邱某于2011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七万元,被害人曹某表示对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商玉坤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某)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43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邱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