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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春娥、温舒涵与温日波、彭淑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温某甲;温某已;彭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贾某。原告温某甲。法定代理人贾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温某已,居民。被告彭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原告贾某、温某甲与被告温某已、彭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温某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温某甲诉称,她们系温某丙的妻子、女儿,二被告系温某丙的父母。温某丙于2009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判决肇事车及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车主赔偿原、被告四人495501.11元,其中医疗费10670.36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温某甲的生活费10511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支取并持有,他们追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温某甲生活费105113.75元、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84078元。被告温某已、彭某辩称,他们系温某丙的父母,温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判决的赔偿款额由他们支取属实,但他们已经从该赔偿款中垫付诉讼费用20990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疏通关系支出75000元、支付购车款180000元、支付处理事故借款50000元,共计425137.50元,已经超出死亡赔偿金数额,另其他损失赔偿项目已经实际支出。故他们不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温某丙系被告温某已、彭某之子,原告贾某、温某丙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被告温某已、彭某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在国道206线217公里处,温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月12日,原告贾某生育原告温某甲。温某已、彭某、贾某、温某甲四人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刘希欣、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四人损失为:医疗费10670.36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温某甲的生活费10511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4901.11元,并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四人损失98744.86元;刘希欣赔偿四人损失396156.25元,扣除已赔偿28000元,尚应赔偿368156.65元;受理费9102元,由刘希欣负担8496元,该四人负担60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温某已、彭某支取了该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割相应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垫付诉讼费用20990元,提供本院预交诉讼费单据5张,载明因五个诉讼案件预交诉讼费共计12812元,其中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诉讼案件预交9102元,二原告质证后认为:(2010)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诉讼案件预交9102元,本院判决原告方负担606元,其余8496元由刘希欣负担,故认可606元,其他四份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疏通关系支出7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支付购车款(二被告与温某丙共同债务)180000元、支付处理事故借款50000元,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及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预交诉讼费单据、书面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还款单据、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亲属温某丙死亡后,本院判决赔偿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的损失医疗费10670.36元、死亡赔偿金356220元、丧葬费17397元、温某甲的生活费10511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4901.11元,上述款项均由二被告支取持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均已实际支出,二原告也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温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13.75元应归原告温某甲所有。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赔偿给二原告及二被告四人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温某丙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温某丙的债务,应根据原、被告与温某丙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温某丙生前与原告贾某、被告温某已、彭某共同生活,其紧密程度一致,原告温某甲后来出生,四人可平均分配。二被告因处理温某丙死亡后的相关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认可二被告支出诉讼费用4316元,该款可以扣除。二被告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疏通关系支出7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偿还与温某丙的共同债务180000元,因该债务不能用原、被告四人应得的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清偿,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处理事故借款50000元,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原告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温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13.75元归原告温某甲所有,原、被告四人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35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1220元,扣除二被告支出的诉讼费用4316元后的余额356904元,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89226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温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13.7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9226元;给付原告贾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9226元。二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分得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已、彭某给付原告温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13.7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9226元,共计194339.75元;给付原告贾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922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某、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二被告负担5528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