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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志芳、杜铁勤等与魏宾、魏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魏宾,魏宾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杜志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杜铁勤,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赵佳香,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玉娣,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宾,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魏宾宾,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诉被告魏宾、魏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计5880元,由原告杜志芳、杜铁勤、赵佳香、陈玉娣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