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滨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与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滨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50-18号。负责人陈傲兴,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臧其榕,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6号建工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以下简称铜管经营部)与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及臧其榕、被告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管经营部诉称:2008年9月22日,工业公司为完成无锡市宜兴花园酒店装修项目与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为1054519.69元。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工业公司的上述装修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并运行正常。但迄今为止,工业公司仍结欠其货款107210.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721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公司辩称:铜管经营部起诉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另,铜管经营部诉请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其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铜管经营部与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铜管经营部向工业公司的宜兴花园酒店项目工地供应铜管;结算方式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批需方向供方应付2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即付至总货款的70%……竣工验收结束付至总货款的95%,留5%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铜管经营部即依约向工业公司履行了其供货义务。截至2010年8月26日,铜管经营部共计向工业公司的宜兴花园酒店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1054519.69元的铜管、阀门等货物。2011年3月2日,工业公司承包的宜兴花园酒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铜管经营部为说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的具体构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涉案业务的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上述对账单载明:1、总货款为1054519.69元;2、(扣)总付款为883477元;3、(扣)补差价等44500元;4、(扣)退铜管19332.37元(有借条);5、实欠货款为107210.37元。另,对于上述对账单部分内容,铜管经营部作出如下说明:1、补差价款44500元的实际构成为,因其迟延送货,当时同意向工业公司优惠5000元,为此向工业公司打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实际并未收到上述5000元。因酒店漏水,其同意承担工业公司为维修水管而支出的维修费4500元。因迟延送货而导致铜管价格变化,其同意优惠工业公司差价35000元;2、有关退铜管19332.37元,其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6日的送货单。当时该批货物送货后已退回,故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铜管经营部的上述对账单及陈述内容,工业公司认为:对货款总金额为1054519.69元无异议,但对部分应扣款金额有异议。首先,对账单中载明的44500元补差价款在性质上纯粹是铜管经营部同意向其补偿的铜管差价款,并不包括其他应扣款;其次,除了对账单中载明的883477元已付款外,还应扣除其已付的现金5000元及其已承担的维修费4500元;最后,对铜管经营部所称的2010年9月6日已退铜管的价格有异议,该批铜管的价款应为29899.97元。为此,工业公司向本院举证了一份由铜管经营部卞洪良于2008年10月15日向其出具的一份5000元现金收条。另提供一份由卞洪良于2009年4月27日签字确认的酒店给水管的维修人工费用清单,载明补洞人工费用总计为4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铜管经营部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起诉时已将上述两笔款项包含在44500元补差价款中予以了扣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双方一致确认,将上述2010年9月6日已退铜管的价款确定为23560元。以上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酒店给水管维修人工清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铜管经营部与工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涉案的合同约定,工业公司应在宜兴花园酒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因上述工程已在2011年3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则工业公司应在2012年3月2日前将所有货款结清。虽铜管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至上述付款期,但现付款期已届满,故其要求工业公司付清余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业公司尚结欠的货款具体金额问题。因本案双方对货款总金额为1054519.69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因工业公司对于铜管经营部已确认的以下三项应扣款(包括已付款金额883477元、补差价等44500元、退铜管款2356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应扣款主要有以下两笔,一笔是2008年10月15日收条中所载明的现金5000元,另一笔为补洞人工费用4500元。铜管经营部称,上述两笔争议款项已包含在上述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补差价等44500元”并予以了扣除,而工业公司则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另行扣除。对此问题,因铜管经营部在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中仅将上述44500元明确为“补差价等”而未明确列明具体构成,其虽在庭审中已对该笔自认的应扣款项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具体说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工业公司已举证了其认为另外应扣除的5000元的现金收条及4500元的维修人工费用单据,上述两笔款项在性质上明显与“补差价”不同。为此,在铜管经营部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自认的上述44500元应扣款的构成的情况下,本院并不能认定工业公司所举证的上述两笔款项应包含在上述44500元补差价款中。另,工业公司举证的上述收条所载明的5000元付款明显区别于铜管经营部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载明的883477元已付款,铜管经营部亦同意承担4500元的维修人工费用。为此,上述两笔争议款项应另行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工业公司尚结欠铜管经营部的货款金额为9348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支付货款93482.69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苏州市中有物资商行铜管经营部负担元313元,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