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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与范业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范业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业林,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自2008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做吊料工。2009年10月2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其伤,被告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5370.46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新艳陪护。被告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被告伤后原告与其无经济往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1日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为做此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倴人劳裁字(2011)第79号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范业林医疗费25370.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6元、护理费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8225.4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范业林于2010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故以唐山地区的工资标准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