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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林,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放火,于2012年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林因其土地被淹赔偿问题,对本市丰满区红旗街白山村村委会及村书记丛峰的处理和答复不满意,遂于2012年1月17日14时许,购买价值20元的汽油(约2.6升)装至两个饮料瓶内,携带到白山村书记丛峰的办公室,将该办公室部分用品损坏,并将汽油全部抛洒至室内,手持打火机欲放火烧毁该办公室自焚,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黄玉林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玉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玉林已对其损坏的办公用品进行了赔偿,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民委员会决定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丛峰、白玉环、臧科荣、王志伟、张琦、周俊英、赵瑞芬、高雪梅、郑智炜证言,讯问光盘1张,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及照片,丰满区红旗街白山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林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林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物品损失,并取得白山村村委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玉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