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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黄某,女,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去外地打工,生活一般。最近几年,被告迷恋赌博,对家庭、孩子的生活不顾,久而久之双方矛盾逐步加剧,时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婚生子谢某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在电话中声称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二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乙,现年15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丙,现年8周岁。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谢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0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件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0年底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谢某乙现随原告黄某生活,婚生子谢某丙现随被告谢某甲生活,为有利于两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两孩子现生活状况较为适宜,即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谢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12291元(20485元/年×20%×3年);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970元(20485元/年×20%×10年);三、上述第(二)项比除后,原告黄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某甲子女抚养费28679元;四、原告黄某对婚生子谢某丙享有探望权,被告谢某甲对婚生女谢某乙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应相互给予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道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