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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衍平与被告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衍平;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王衍平,男。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永强,男。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原告王衍平与被告王永强、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平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平诉称,2010年9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为:医疗费2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营养费255元(17天,每天15元)、误工费31250元(5个月,每月625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250元,合计36023.5元,现要求被告王永强、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王永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已经为王衍平垫付医疗费8590.9元以及护理费1200元;王衍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仅认可66.8元,其余医疗费均系治疗高血压、多发腔梗、神经炎、急慢性咽喉炎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王衍平外伤无关联性,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王衍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对王衍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王衍平主张的财物损失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原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王永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崇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路路口,向南变更车道时与沿天元路由东向西王衍平无证驾驶的苏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衍平和王广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衍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广珍不负事故责任。王衍平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腹部及会阴部皮下淤血。事故发生后,王永强为王衍平垫付医疗费8590.81元以及护理费1200元。另查明,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广珍系王衍平妻子,王广珍与王衍平均同意:由王广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获得优先赔付,由王衍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获得优先赔付。王广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6日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左内外踝骨折、高血压病、多发腔梗。审理中,原告王衍平提交江宁区土桥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载明:王衍平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一个学期,学校扣除其绩效工资12860元。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强驾驶车辆致原告王衍平受伤,王衍平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永强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王广珍与王衍平就交强险限额的优先赔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衍平主张的医疗费,开票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5日以及2011年1月29日、2月24日的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医疗费票据均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且王衍平亦陈述银杏叶片、丹灯通脑胶囊系治疗脑梗用药,南京同仁医院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当日对王衍平进行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对前述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开票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的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甲钴铵片26.3元,王衍平陈述系为王广珍代开药,应予扣除,对其余费用2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衍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6元(17天,每天18元)。对王衍平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为204元(17天,每天12元)。对王衍平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7天,其因交通事故致绩效工资被扣发,应当获得赔偿,经计算其误工费为3358元(47天,每月2143.33元)。对王衍平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路线,本院酌定为100元。对王衍平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王衍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04元、误工费3358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1250元,总计5456.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08元,其余损失748.9元,由王永强赔偿70%,即52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衍平伤后的各项损失5456.9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08元。二、原告王衍平的其余损失748.9元,由被告王永强赔偿70%,即524.2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衍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王衍平负担309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56元(原告王衍平已垫付,被告王永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