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辛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张云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辛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鹤,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辛集市,住辛集市,现无业。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秀巧,系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鹤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平某、王某1、成某、王某2及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张艳强和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高歌,被告人张云鹤及其辩护人范秀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鹤以自己同浙江省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王公司)有供货合同及浙江省海宁市三星制衣有限公司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系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可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被害人投资入股,后所有被害人本利未得,2010年3月张云鹤以自己开假增值税发票被发现躲避为名,不知去向。经公安机关调查,浙江省海宁市没有奥王公司和三星公司。张云鹤作案情况如下: 1、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平某以入股的形式向其转账50万元;2009年4月平某再次向张云鹤汇款45万元;2009年5月张云鹤以向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供货为名让平某入股16万元;在被害人平某多次催要下,张云鹤返还35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与张云鹤没有业务往来。 2、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王某1入股20万元。 3、2009年2月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成某入股,后成某将自己在辛集市皮毛厂新区4-1-202的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张云鹤的账户。 4、2009年2月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王某2入股,后王某2将自己在辛集市康宁家园2-2-101房产向李涛抵押贷款25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张云鹤的账户。经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2一次性给付李涛266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云鹤的讯问笔录。2、被害人平某、王某1、成某、王某2的询问笔录。3、证人赵某、王某3、魏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控告状、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批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鹤辩称,我是欠四被害人的款,我认为自己不是诈骗。 辩护人范秀巧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鹤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鹤以自己同浙江省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王公司)供货合同及浙江省海宁市三星制衣有限公司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系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可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被害人投资入股,后所有被害人本利未得,2010年3月张云鹤以自己开假增值税发票被发现躲避为名,不知去向。经公安机关调查,浙江省海宁市没有浙江省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海宁市三星制衣有限公司。张云鹤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平某以入股的形式向其转账50万元;2009年4月平某再次向张云鹤汇款45万元;2009年5月张云鹤以向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供货为名让平某入股16万元;在被害人平某多次催要下,张云鹤返还53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与张云鹤没有业务往来。 2、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王某1入股20万元。 3、2009年2月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成某入股,后成某将自己在辛集市皮毛厂新区4-1-202的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张云鹤的账户。 4、2009年2月被告人张云鹤以向奥王公司供货为由劝说王某2入股,后王某2将自己在辛集市康宁家园2-2-101房产向李涛抵押贷款25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张云鹤的账户。经辛集市人民法院调解,王某2一次性给付李涛266000元。 另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云鹤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云鹤的供述证证实,2008年在浙江海宁市场,他认识了奥王制衣公司的刘文涛,刘文涛说是奥王公司主管收料的,让他们做好货,款不是问题。2008年11月26日,在海宁市场旁边的一个饭店,他与浙江海宁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的刘文涛签订了供货合同和附加合同,签订合同时有他、刘文涛,还有一个年轻人说是司机,浙江省海宁市三星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当时没有人在场,是刘文涛事先弄好的,刘文涛说三星也要点,不想让奥王公司知道,他没有见过三星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后他发过四次货,张家口方向发两次,在肃宁市场零收后发了两次,他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货,对方给他全部结清了货款,钱是往他的银行卡上转的账,账号他记不清了。 2008年11月28日,平某转账给了他50万元,2009年汇给他45万元,2009年年底时因平某急用钱,还35万元,只剩下60万元了,他进皮子给东芝制衣时缺少16万元,他打电话给平某,给他拿来16万元,后来还了18万元。 成某抵押房产证是他同成某一起去的,抵押款18万元汇入了他的银行帐户,他没有领成某去肃宁的华斯。王某2刚当兵回来,他说挣了多分点,赔了他负担,王某2用房子贷款25万元,钱是汇到他的帐户了。去海宁时王某1知道了这事,王某1说入点,他从海宁签合同回来后王某1给他20万元。 他对平某和王某2讲是从肃宁的华斯公司进货,是因为华斯公司的价格比较高,不告诉他们从阳原进货,是怕他们撬行。这些钱弄车赔了一部分,再就是弄皮子赔了,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北京方面罚款750万元,是他给石家庄一个房地产公司介绍的那人开的,不过这事和他没关系。 2、被害人平某的陈述及刑事控告状证实,2008年11月初,张云鹤找到他,称与浙江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獭兔褥子的合同,货款有保证,张云鹤说做这个生意准能挣钱,经营由张云鹤负责,让他出50万元,张云鹤出30万元,王某120万元,利润按入股的多少分配,同年11月28日他将50万元转账到张云鹤名下。2009年4月张云鹤又拿着一份续签的合同找到他,说每张皮给涨了5元,还续签了个合同,他看到后再次相信了,又汇给张云鹤45万元。2009年5月张云鹤因向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供货,缺少16万元,他拿给张云鹤16万元,到2009年底张云鹤给他35万元说是利润。2010年4月中旬,张云鹤打电话说自己因开假增值税发票,要外出躲一躲后下落不明。 他与张云鹤去过海宁一次,去后是见到了一个人,吃了顿饭,饭桌上什么也没有谈,第二天就回来了。张云鹤以跟奥王公司的供货合同为幌子,让他入股,但是不让他经营,而且不让他告诉其他人,入股后说挣了钱按股分钱,可最后本钱也没有了。庭审中平某证实给东芝制衣供货被张云鹤拿给的16万元张云鹤已还18万元。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刑事控告状证实,2008年11月28日,张云鹤找到他,称自己与浙江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出示了其与该公司的合同样本,经张云鹤再三鼓动,以及领他到肃宁实地考察,但到肃宁后,张云鹤不让他去华斯公司观看,他经不住张云鹤的诱惑,将20万元打入了其提供的账户上,2010年3月份,张云鹤称有事,从此再也找不到人了,也失去了联系。 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刑事控告状证实,2009年2月份张云鹤叫我到他家去吃饭,在吃饭时,张云鹤将他叫到中间的屋里,在大衣柜中取出与海宁市奥王公司的供货合同让他看,并对他说“投资比较大,利润高,时间短(说三个月就能返回)”还说平某他们都入股了,不让他跟他们说,利润到时直接在张云鹤这分。因为当时没有钱,张云鹤说有熟人能贷款,不从银行贷款,是个人的,叫李涛,张云鹤领着李涛来他家看房子,看完以后,李涛和他签了协议,用他家房产证作抵押,贷款25万元,利息是2分5,利息是张云鹤给,一个月是6000元,时间是3个月,协议签好后,李涛将钱打到了张云鹤的银行卡上。三个月后,我问过张云鹤,这事怎样了,张云鹤说没事,这笔钱续签了,他问李涛,李涛说张云鹤给他打过电话,并没有重新签协议。2010年3月份,张云鹤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开假增值税发票被北京税务部门查住罚750万元,需出去躲一段时间,后来张云鹤留给他一封信就离开辛集了。后来李涛起诉了他,经调解他一次性给了李涛266000万元。他跟张云鹤到肃宁华斯公司去看獭兔褥子,结果张云鹤说管事人没在,也未看成,海宁他未去,不知是真是假。 5、被害人成某陈述及刑事控告状证实,2009年2月,张云鹤找到他,说与浙江省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出示了其与该公司的合同,对他说货款有保证,肯定能挣钱,平某、王某2等都入了股,因他没钱,张云鹤鼓动他帮他将自己在皮毛厂新区4-1-202室的房产抵押贷款18万元,他将房产证给了张云鹤,一起到房产局,张云鹤进去办手续,他在厅里等,后来张云鹤下来让他签字,款张云鹤直接拿走了。再后来他因用钱,找张云鹤多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在2010年3月份张云鹤对他说因开假发票要罚款,自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他是浙江省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他们的公司原来叫“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在海宁没有其他叫“奥王”的制衣企业。公司从建厂到现在没有刘文涛,公司也没有在外面聘用业务员,没有和辛集一个叫张云鹤的签订过獭兔褥子的供货合同,你们出示的这份合同肯定是假的,2004年以前他们用章就是公司章,没有“合同专用章”。 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他经营着河北东芝制衣有限公司,现在租用鑫强制衣的车间加工制衣,他不认识张云鹤,与张云鹤没有生意往来。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25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受平某的报案,称被张云鹤骗去111万元后下落不明。 9、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2010年8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批准对张云鹤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 10、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9日,辛集市公安局对张云鹤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11、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他公司与张云鹤无任何业务往来。 12、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本公司没有刘文涛和张云鹤这两位业务员。 13、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名称是“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宁市三星兄弟皮革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使用“浙江海宁三星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名称。 14、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浙江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15、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浙江三星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16、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20日,辛集市公安局向海宁市工商局查询“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海宁市工商局经查询,海宁市范围内没有“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17、浙江海宁奥王公司供货合同证实,此合同系被告人张云鹤所称的与奥王公司的刘文涛签订的供货合同,经浙江省奥王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王某3阅看,称该合同与他公司无关。 18、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25日,辛集市公安局向平某依法调取浙江海宁奥王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张云鹤的借条一张及其他。 19、辛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辛集市公安局向王某2依法调取张云鹤给王某2的一封书信(复印件)。 2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5日18时,西安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干警与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开发区一搅拌站内将网上逃犯张云鹤抓获。 21、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云鹤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22、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给付李涛2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6000元。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云鹤,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121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被告人张云鹤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现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鹤以虚构的与浙江省海宁市奥王制衣有限公司有供货合同,并有浙江海宁三星皮革制衣有限公司作担保,利润高、时间短为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得钱款后逃匿,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张云鹤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成某信任后,被害人成某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获得贷款后由被告人张云鹤直接取得经营“倒皮生意”,此事实亦应认定为诈骗。故张云鹤辩称的是借款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云鹤退赔被害人平某人民币五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成某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乔喜来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王华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路东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