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骅与杨福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骅,杨福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沈骅。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杨福军。委托代理人XX胜。原告沈骅诉被告杨福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796-1号民事裁定。同年4月12日、5月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本案原告沈骅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杨福军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骅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与他人合作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归还50万元,同年12月4日归还40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福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确曾于2011年9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190万元至被告的农行卡内,被告也曾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日30日通过银行汇款140万元至原告的农行卡内,但上述款项均不是原告所谓的出借借款及返还借款,只是通过被告的农行卡进行款项转帐。原告主张上述转帐款项为借款没有依据,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不索取借据,有悖于日常生活常理。原告无法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去放贷,款项出借给第三人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原告对该第三人是知情的,而第三人对借款来源于原告处是不知情的,所以才以被告的名义出借。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至今也未将剩余50万元交给被告。2.被告原系原告与其父亲沈钊校为股东的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自2006年5月进入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小车驾驶员,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离开。原告与其父亲沈钊校是被告的老板,原告由其父亲沈钊校提出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帐款项,被告认为不会存在利害关系,便予以同意,根本没有想到会提起诉讼。更何况,之前也存在多次相同类型的情况。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所认为的借款用途拟证明借款事实,但该二点单方陈述根本没有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当时在公司上班,根本没有相应的资金需求,原告所罗列的被告因做生意与他人合作经营需要不属实。更何况被告作为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收入非常了解,就凭被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原告也根本不会向被告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红山支行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2.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1份、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分3次共计返还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3.手机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的事实;4.2011年8月29日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9月7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已归还14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的事实;5.报告(附债务清单复印件)1份,2012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出具情况说明,红山农场办公室提供了涉及王国军民间借贷的相关债权人名单,上面无被告杨福军的名字,该证据证明王国军已将50万元款项还给被告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山支行调取了证据6。2012年2月23日银行细对账单2份,原告欲证明被告已向王国军收回5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40万元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对证据3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中没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反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表示关注,除利息外其他是客观的。3月7日的通话,原告提供的书面整理材料存在诸多不符之处,原告将某些语气词记载为“是”,还有一些记载也不准确。另外,按通话人沈钊校的说法,本案款项是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被告已经将第三人披露给了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对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对证据4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借条是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原告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况且原告一直是借条的持有人;对证据5,报告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清单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债权,而且红山农场工业办公室出具该意见是不适当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王国军之间还存在除本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两笔50万元汇款是归还本案所涉的款项。被告杨福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工作岗位为小车驾驶员,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50元,实际发放为每月15000元,从2011年4月起实际发放为每月20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离开的事实;2.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是原告与其父亲沈钊校,其作为被告的老板,对被告的收入情况是非常了解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公司工作并不等于不会去做其他的事情。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手机通话录音。本院认为,两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本案被告杨福军,借款人为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借贷双方并非原告、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通话录音,仅能表明款项均通过被告账户进出,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此巨额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相反,被告以其浙江红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汇款往来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的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同意按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杨福军是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认为,王国军未归还剩余50万元借款,故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王国军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认为,从王国军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来看,王国军已将所有款项交给被告,而被告未将50万元款项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就王国军向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提供了2012年2月23日的银行汇款明细,被告虽认为2012年2月23日王国军汇给被告的两笔5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工业办公室提供的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王国军所列债务清单来看,并未将被告列为债权人。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找王国军来证明王国军并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为此指定了举证期限,但被告超过指定举证期限后仍无法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王国军已将50万元剩余借款交给被告。现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将已收回借款交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向被告杨福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被告杨福军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日,原告将1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该款出借给第三人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此后,第三人王国军陆续归还借款。2011年9月7日,第三人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又向被告杨福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2011年12月4日汇入4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汇入5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2年2月23日,王国军汇入被告账户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被告向第三人收回借款后再将款项交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向第三人收回借款后,未将50万元借款交还原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认为借款未收回,且已向原告披露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确知第三人的存在,但原告已提供第三人将借款返还给被告的相关依据,被告否认该款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骅借款5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沈骅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杨福军负担。沈骅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