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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梁礼成与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成,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梁礼成,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田云,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上列原告梁礼成诉被告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礼成诉称:田云于2011年8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梁礼成借人民币6600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被告还未还清借款,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000元(本金66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梁礼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田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梁礼成称2011年5月被告田云向其借款25万元,后被告田云还款184000元,尚欠66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8月27日,被告田云向原告梁礼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田云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梁礼成借人民币25万元。本人愿意用粤C×××××奥迪牌轿车抵押给梁先生,借款期为30天,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如到期不还,梁礼成先生有权将该车卖掉,本人无条件协助过户。田云先生已于2011年9月9日还款人民币184000元。被告田云在《借条》上签名,案外人周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梁礼成称《借条》上最后一名话系其收到184000元还款后补上去的。被告田云在《借条》中承诺用以抵押的汽车在田云还款184000元后,原告梁礼成将该车还给了被告田云。但被告田云至今未向原告梁礼成偿还66000元款项,原告梁礼成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礼成与被告田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云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梁礼成还款,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梁礼成要求被告田云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被告田云在约定还款期(2011年9月27日前)未向原告梁礼成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梁礼成可要求被告田云偿付2011年9月28日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礼成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