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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子兴与崔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晓丹,钱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丹。委托代理人:唐建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子兴。上诉人崔晓丹为与被上诉人钱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子兴与被告崔晓丹系同事,二人均与张锦富认识。2011年4月18日,张锦富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张锦富提交了打印的空白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已打印了借款用途、借款时间2010年等,只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处为空白,后张锦富向原告出具该借条,言明:“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钱子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即从2011年4月18日起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崔晓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打印的2010年均改为2011年,相应的时间、金额上捺有手指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转帐方式转入张锦富帐户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张锦富支付了18000元,后外出,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张锦富于2011年7月19日以在金华做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案外人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逾期未还款并外逃,冯某某向兰溪市公安局报案后,该局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月5日签发刑事拘留证,现张锦富尚未到案。2011年12月2日,钱子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晓丹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崔晓丹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在2011年4月18日没有为张锦富向原告的借款作过担保,被告是在2010年4月18日为张锦富向原告借款作过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钱子兴与张锦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锦富未及时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晓丹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担保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现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子兴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4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崔晓丹负担。宣判后,崔晓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担保,张锦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变造。1、上诉人崔晓丹为张锦富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而非201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其时间明显经过改动。2、被上诉人在一审对改动的解释,有悖常理,不足为证。第一,被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处的手印的解释为“防止变动、防止日后抵赖”,但对由谁盖的手印却含混不清。被上诉人面对一审法庭质询,一会说落款处时间上的手印是上诉人崔晓丹盖的,其他地方的手印是张锦富盖的,后又改口借条上的手印究竟谁盖的记不清了,后被上诉人又陈述因上诉人崔晓丹是本单位的人,所以没有叫他盖手印。被上诉人前后不一的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心虚。第二,从法律的层面讲,这张借条其实质为三方协议,对于三方协议,只有两方对于改动予以确认,没有另一方的确认,其效力不能溯及另一方。二、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索链。1、被上诉人与张锦富之间不只有涉案的一笔借贷业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张锦富在2011年4月8日又发生过借贷或者其他业务。2、从被上诉人诉状及一审当庭的陈述看,也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假如被上诉人与张锦富之间在2011年4月18日发生过借贷,这与上诉人崔晓丹担保的这笔借款无关。从被上诉人出示借条能清楚看出,由上诉人崔晓丹提供担保的这笔借款是没有利息的,而从被上诉人的诉状及一审当庭陈述看,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是有利息的。这充分证明,由上诉人崔晓丹担保的这笔借款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2011年4月18日的这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这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变造借条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张锦富撤诉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被上诉人变造借条的事实。1、张锦富是借款人,应该说对事实真相最有发言权。被上诉人撤销对张锦富起诉的行为,具有害怕击穿事实真相的嫌疑。2、上诉人现郑重申请要求张锦富当庭作证,以便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还事实本来面貌。其理由为:第一,不能排除提供的借条在发现担保失权的情况下由其单方变造,由自己或叫他人盖手印。第二,也不能排除在张锦富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张锦富恶意串通后变造借条上的时间。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8日汇入张锦富银行帐户的钱款的属性进行举证,有失公允。该笔汇款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张锦富之间,与上诉人无关,客观上上诉人不可能对此举证,要上诉人举证显然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在担保失权的情况下为达到向上诉人催要借款的目的,变造借条事实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子兴答辩称:因为借条当时是打印好的,所以2010年改成2011年,上诉人担保的事实是大家都知道的,4月18日被上诉人汇款给张锦富就是本案的这一笔。当时被上诉人借款给张锦富不放心,要找人担保,既然是崔晓丹担保就很放心了。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晓丹向本院提供(2011)金兰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跟张锦富至少有两次以上的经济往来,张锦富向钱子兴借款不止一次。被上诉人钱子兴对上诉人崔晓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崔晓丹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崔晓丹为张锦富向被上诉人钱子兴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还是2011年4月18日。根据钱子兴提供的借条显示,该借条系打印的格式借条,借条中借款期间的年份及落款时间年份(2010年)等内容是打印的,月和日前的数字、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字等内容是填写的,年份中2010年的“0”改为“1”。钱子兴主张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并提供了其于当日将20万元交付给张锦富的凭据。而崔晓丹主张其为张锦富向钱子兴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该借款是现金交付给张锦富的,且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在崔晓丹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崔晓丹为张锦富向钱子兴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晓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崔晓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