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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伍国良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35号原告伍国良。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法定代表人俞敏。委托代理人朱笕平。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伍国良要求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下简称下城工商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下城工商分局的法定代表人俞敏以及委托代理人朱笕平、王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6日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向原告伍国良作出2012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机关于2012年4月6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2012年第0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我局已按照第二项办理。……二、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机关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作出答复,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能公开。……如不服本告知,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被告的处理单、原告��国良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伍国良邮寄的申请书,被告就查询信息的基本要求向原告进行电话告知并向原告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要到被告处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按照被告的信息公开程序进行办理;3、档案(资料)利用登记及伍国良身份证明,证明2012年4月6日伍国良已查询了4家企业基本信息;4、《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伍国良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内存原始档案,在申请表中原告也签字确认同意征求第三方意见;5、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回复以及快递单,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发出征询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出不同意向原告伍国良公开相关信息的回复;6、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申请的信息不能公开以及原告对告知内容不服的相关救济途径;7-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证明被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保密审查的职责;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证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7-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7-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证明信息公开法定的期限以及信息公开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8-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证明免予信息公开的范围;8-2、《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信息公开法定期限;8-3、《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人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和补充,原告第一次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因此被告向其告知需要填写正式的申请表对申请内容予以明确;9-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证明公众可以查询公司的登记事项;9-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证明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等原始档案只有公司股东才可以查阅,而原告申请的信息包括上述档案,所以原告��具有查阅相关信息的资格;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证明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的情况等九项内容;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明确了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与证据10相印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4、《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证据12-14证明登记企业档案是有保密期限的,不是对任何人都可以予以公开;1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参照相关的规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信息;16、《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参考依据,个人可以查询的仅限于企业登记资料中的基本事项。原告伍国良诉称:其原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横堂子巷7号房屋内,1998年7月27日该房被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实施拆迁。后原告查证得知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是由杭州市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将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凤起建设监理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政府信息予以依法公开。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受理查询回执,4月2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该《政府信息��开告知书》中,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企业工商登记原始档案文件资料。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法无据,被告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程序中违反15日的法定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依职依责履行企业工商登记原始档案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关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原始档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国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武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横堂子巷7号有法定居住权���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成立“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决定》(下政(1993)257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诉讼的根源系1998年7月27日原告原居住地被拆迁;3、杭州凤起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凤起建设监理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基本情况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查询的四家公司的基本情况,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系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变更而来;4、杭州市下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证明2012年3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原告回复的关于杭州市凤起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等4家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5、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向受诉法院递交行政诉讼材料遭受的经济损失;6、《关于工商���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书面提出关于本案诉求的信息公开申请;7、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作出书面信息公开告知书;8、《受理回执》,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书面受理回执;9、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告知;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明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律依据;1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依据;被告下城工商分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伍国良认为拆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拆迁行为根据其所述系由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作出,与其所欲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的数家企业无关。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对原告伍国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职责。2012年3月26日,原告伍国良邮寄信函提出有关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4月1日制作《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进行了相关答复告知。期间,被告曾对伍国良进行电话告知查档的要求。2012年4月6日,原告伍国良来被告档案室查询了4家企业的基本信息,正式填写了《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在取得了相关3家企业的不同意公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的回复后,被告于4月26日再次制作《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从4月6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申请至4月26日答复告知,即使不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也仅14个工作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三、被告不予公开原告伍国良申请公开的工商原始登记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故工商部门向一般公众开放查询的只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也即伍国良在2012年4月6日前多次从被告处获取的多家企业的“基本信息”,企业的基本信息被告均依法给予了提供。但原告要求查询公司原始登记档案,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也即相关公司的意见。被告根据相关公司不同意公开的回复,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作出《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述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到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6-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档案注册登记号,该企业的基本信息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就原告的异议,被告已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对于异议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且对原告自认已查询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基本信息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表右上方“同意征求第三方意见申请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余内容系本人所填;本院对2012年4月6日原告伍国良填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要求公开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内存原始档案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5、16,原告对证据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认为杭州市凤起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是由杭州凤起建设实业开发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凤起建设监理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5-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伍国良向被告下城工商分局邮寄了《关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凤起建设监理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国有企业改制审批的原始政府文档以及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注册原始档案。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查询的五家企业实际为四家企业,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和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为同一家名称变更企业,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程序。同年4月6日原告伍国良到被告处查阅了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基本信息,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存原始档案,被告同日对该申请予以了受理。之后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分别向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出是否同意公开工商登记信息的征询函,上述三公司均复函不同意公开。同年4月26日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向原告伍国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能公开,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本院认为:一、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在收到原告伍国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府信息公开的办理程序,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在被告处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该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同于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中的申请内容,应以原告填写的正式申请书中的申请内容为准,即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存原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查阅获知上述三公司的基本信息,也即其已知晓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情况等登记事项,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上述公司其他内存档案信息涉及上述公司商业秘密,因而向上述公司征求意见,因杭州凤起建设实业总公司已变更为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故被告在征得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杭州中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后,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其申请的信息,被告的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企业工商登记原始档案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自2012年4月6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于同年4月26日作出答复,并未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期限。综上,对于原告伍国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为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下城工商分局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内容变更了其在2012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依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并答复,现原告以《关于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原始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为据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