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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张发来、陈功宝等抢劫罪、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再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甬慈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同年6月26日作出(2006)甬慈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0日,江西省豫章监狱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但某某冒名为由,建议本院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甬慈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查明:200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福英兄弟俩(均在逃)经预谋、采点后,纠集了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驾驶皖M×××××面包车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老凉亭加盟塑料五金厂,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开车在厂外接应,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福英兄弟俩进入厂内,被该厂门卫洪某1、沈乾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即用电线、布条等将两人捆绑,又用毛巾将两人的嘴堵住,劫得洪某1的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后,又到该厂仓库、工棚内将2480公斤铜产品、3215公斤铜沫(总价值人民币150373元)移到仓库门口、工棚外等汽车接应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洪某1、洪某2、范某、蒋某陈述。3、被害人洪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系捆绑其并一直在旁看管其和沈乾华,张某某也参与了捆绑其和沈乾华的事实。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证实本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弹簧刀一把、手电筒一只、自制工具一把、面包车一辆等物品的事实。6、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劫UT616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85元,黄铜沫、黄铜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373元。7、抓获经过。8、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9、(1994)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他们与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预谋的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超出预谋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厂区的事实,由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故其没有进入厂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盗窃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盗窃故意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供犯罪所用弹簧刀一把、小手电筒一只、自制工具一把、皖M×××××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2006)甬慈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查明:2004年夏天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伙同段小林、周显文、“海兵”(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撬窗进入慈溪市兴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窃得各类铜产品1000余公斤,尔后由段小林用汽车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销赃。物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200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华伦商住楼,撬门进入301室马华林家,窃得人民币1100元。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童家新村,撬窗进入4号楼305室陈立峰家,窃得人民币200元及斯达康小灵通1部。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又窜至205室楼宏运家,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1300元及黑色夹克衫1件、VK3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晶都苑,撬窗进入2号楼207室胡建琴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熊猫香烟9包、软壳中华香烟15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金项链2条、金戒指3枚、金手链1条等物。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晶都苑,撬窗进入3号楼207室周明祥家,窃得人民币700元及黑色皮鞋1双、波导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200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新华、吴红明(均已判刑)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南区,撬窗进入8号楼103室顾忠庆家,窃得人民币51000元、美元200元及诺基亚、首信移动电话机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同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江新火(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妇保医院门诊部,撬门入内,窃得人民币3500余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小林、王新华、吴红明的供述,失主马华林、陈立峰、楼宏运、胡建琴、周明祥、顾忠庆的陈述,证人朱某、韩某、赵某、顾某、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论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和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和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和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审查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真实身份为:姓名但某某,曾用名但包皮,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大港镇里泗村东头。被其冒名的陈某某是其连襟。还查明但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都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但某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审的上述证据及江西省豫章监狱狱侦科对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都昌县公安局大港派出所的证明、都昌县公安局中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某现在家中,无违法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江西省饶州监狱狱侦科所作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甬慈刑初字第483号、第851号刑事判决,对再审被告人但某某的罪名认定正确,但对再审被告人但某某的身份认定有误致量刑不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正确,量刑得当,再审予以维持。再审被告人但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再审被告人但某某犯抢劫罪时,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再审被告人但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再审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再审被告人但某某的身份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再审被告人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四、撤销本院(2006)慈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五、再审被告人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  金  荣审判员 卢  静  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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