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富国与庄发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富国,庄发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杜富国,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三乡镇连富建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连弟,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庄发西,男,19XX年X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杜富国诉被告庄发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国的委托代理人杜连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发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富国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向中山市三乡镇连富建材店购买价值4000元的彩瓦及2000元的钢材,货款共计60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4000元,其余2000元一年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欠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9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发生建材业务往来,由被告向中山市三乡镇连富建材店购买建筑材料。当时被告欠原告的建材款为17000多元,之后逐步清偿。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彩瓦款及2000元钢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并承诺彩瓦款4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至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2000元钢材款一年内还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一直未支付过欠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建材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庄发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富国支付货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50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