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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杨某某(绰号“邝二娃”)、“猴子”(均另案处理),在邛崃市临邛镇鱼村5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谎称是电力公司检修线路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零钱换整钱为名,用假钱调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600元。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鱼村15组曾某某家中,谎称是电力公司检修线路工作人员,骗取受害人的信任,盗走曾某某现金5600元。2011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杨某某、“猴子”,在邛崃市临济镇青华村14组被害人吴某某家中,谎称是电力公司检修线路的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后以零钱换整钱为名,用假钱掉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900元。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订餐卡一张、护身符一个、钱包一个,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及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同案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假币收缴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