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韩某甲,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通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随原告一同外出打工,并将原、被告共同的磕头礼据为己有。被告怀孕后却不同意生孩子,想尽办法流产,在原告及家人的再三劝阻下,最终生育一个女儿。自孩子出生至今,均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不管不问,不负担抚养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原告经常酗酒,对被告大骂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不见悔改,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一直推脱,现在原告既然提出离婚,被告完全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现在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的关爱,加之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根本无暇照顾女儿,况且原告经常酗酒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女儿应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宁波的一个印刷厂工作已有4年的时间,原告现在应有工资收入90000--10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双方磕头礼7600元,让原告的家人全部借走,被告应分得一半的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双方婚生女儿由谁抚养。2、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冯某某、张某乙、刘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怀孕一直到孩子七个月大都是被告抚养的,被告外出打工无奈把孩子交给了原告的父母抚养。2、宁陵县柳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娘家闹事及印证双方离婚问题上原告具有过错。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4、赵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母亲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女儿。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几位证人不是双方的邻居。孩子在七八个月以前都是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的。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是去被告家中商量事情不是去闹事。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小凳子是两个,梳妆台让被告砸坏了,被套、床单各一个,被罩没有,被告的衣服有没有不知道,有就让被告拿走。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双方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是客观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生女自出生至七个月时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因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婚生女现由原告抚养是客观事实,他人是否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女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故对被告第4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第3份证据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甲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2009年10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生女从出生至七个月大时由被告抚养,后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柜一个、条柜一个、小方桌一个、小凳子两个、饮水机、风扇各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电视机一台、大铝盆、台灯、矿台、盆架、梳妆台各一个、被套、床单各一个、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均未递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柜一个、条柜一个、小方桌一个、小凳子两个、饮水机、风扇各一台、席梦思床一个、电视机一台、大铝盆、台灯、矿台、盆架、梳妆台各一个、被套、床单各一个、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