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为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为阁,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阁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陈为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为阁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5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为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海江以被告人陈为阁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为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