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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虎与上海耀中国际学校、上海仁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耀中国际学校,李虎,上海仁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中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陈保琼,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淼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文祖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上诉人上海耀中国际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霍邱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地不在安徽省霍邱县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本案原审被告徐华的住所地是否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查,被上诉人李虎曾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就涉案事故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以(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李虎撤回起诉,在该份民事裁定书中记载本案被上诉人徐华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8弄17号401室,此与上诉人上海耀中国际学校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在沪居住证明》所记载的徐华在沪居住地址一致,同时,上述《在沪居住证明》记载徐华自2010年8月2日起即在上海居住,致事发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徐华的住所地不宜认定为安徽省霍邱县,综上,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霍邱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第一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故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