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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中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西段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区金明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乔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安阳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森木业公司)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俨作为被执行人豪森木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有义务签收诉讼期间的各种法律文书,并向委托人送达。关于杨俨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其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关于被执行人豪森木业公司提出的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书、工程材料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技术文件,尚未��到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属审理期间的诉求。故豪森木业公司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阳豪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豪森木业公司称:1、我公司的代理人杨俨签收二审判决书后并未转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此前未收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因诚信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书等材料,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的条件,该情况我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已向法院提出,两级法院判决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是我们不能接受的。请求撤销(2012)龙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送达(2011)安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豪森木业公司提出的不符合结清工程款条件、不应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及复议受理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豪森木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