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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长贵与诸根娣、赵月中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贵,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赵爱文,袁国英,袁国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赵长贵。委托代理人:赵月勤。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诸根娣。被告:赵月中。被告:赵忠良。被告:赵中宝。被告:赵月美。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徐粮。被告:赵爱文。委托代理人:王年金。委托代理人:李兴旺。被告:袁国英。被告:袁国新。委托代理人:袁国英,身份情况同上,系袁国新妹妹。原告赵长贵为与被告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赵爱文、袁国新、袁国英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诉讼中,赵长贵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贵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勤、吴燕,被告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赵爱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年金、李兴旺,被告袁国英、被告袁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袁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贵诉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原地号为六都三图527-4号,现地号为4-309-1-711)原产权人为赵永法(于1976年已故)、殷彩云(于1992年已故)、赵长命(于1992年已故)、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于1999年已故)六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赵永法、殷彩云系赵长命、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的父母。诸根娣系赵长命的妻子,二人生育四个子女,为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一直由赵长贵和赵长命家人共同使用居住至2007年拆迁。在房屋被搬迁时赵长贵才得知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诸根娣个人名下。房屋被征用后,诸根娣明确本属于赵长贵的分割待拆迁款拿到后会支付给赵长贵,但至今未履行。赵长贵于2011年10月才得知1994年诸根娣的家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了其他共有人的方式获得房屋过户登记,办理至赵长命名下。2000年又再通过继承公证的方式办理至个人名下。现赵长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搬迁产权项下的调换权利原告享有1/4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赵长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系属于赵永法、殷彩云及原告四兄弟姐妹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2、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4、证明;5、房屋权属记载信息查询证明;6、洗衣机总厂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办理过户至赵长命名下时所提供的登记材料;7、情况说明复印件、洗衣机厂更明证明,证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是虚假伪造的事实;8、继承权公证书;9、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案涉房屋2000年被赵长命之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的方式办理至个人名下的事实;10、产权调换协议(非租赁房屋适用)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搬迁征用并由诸根娣一人获得补偿的事实;11、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主张的理由不明确,未明确主张的是共有财产的析产还是继承财产的份额。原告在诉状中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其实际所使用的是一个暂保房,这个暂保房也被原告通过某种方式变更到原告女儿名下并得到安置。诉状的第三段中所讲的搬迁的情况,时间是2007年,但诉状的后面一段讲到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才知道房屋被办到了赵长命名下。本案原告所讲的在诉状中有很多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边,拆迁时对相关情况一清二楚,不可能如其所称在2011年10月才知道相关情况。案涉房屋原告有没有放弃继承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从现有的证据表明是原告已经放弃了继承,房管部门已经将房屋办到了赵长命名下,是作为被继承人的赵长贵以及后面的四个人都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最后房管部门将房屋产权办到了赵长命名下,诸根娣也是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了案涉房屋。对于原告所说没有放弃继承仅仅是一份杭州洗衣机总厂的证明。原告现在来主张案涉房屋的份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洗衣机总厂工商基本情况,证明现杭州洗衣机厂为1989年成立;2、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赵永法去世后,赵长贵签章放弃继承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的事实;3、职工退养审批表,证明同样的签章在赵长贵的人事档案中也有使用;4、全违章、纯暂保房屋搬迁协议书;5、评估报告书;6、协议附件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是纯暂保房,并且已经以其女儿的名义办理了搬迁手续。被告赵爱文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为赵永法、殷彩云、赵长命、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六人的共同财产,六人各享有1/6的房产。从继承法律关系来看,赵永法去世后无遗嘱,其享有的1/6的房产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母亲殷彩云去世前只表示放弃对赵永法房产的继承权,其自己的1/6仍应作为遗产由赵长命、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四人继承。赵爱文未放弃对赵永法遗产的继承权,对自己份额和对殷彩云遗产的继承权更无放弃表示。故赵爱文对案涉房屋享有24.16%的产权,并享有因该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24.16%的产权。被告袁国英、袁国新的答辩意见与赵爱文一致。被告赵爱文、袁国英、袁国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赵长贵提交的证据,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提出异议,认为载明的名字与当事人不符,而且当时赵长贵等人未成年,没有能力取得家庭财产。赵爱文、袁国英、袁国新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6,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并提出在前次诉讼中袁国新承认是殷彩云拿证明到他们家让他们签字盖章,村委会的印章是袁国新拿过去盖的。对于将房屋给赵长贵,各当事人都是知晓的,各方曾订立协议。对于洗衣机总厂,该企业是1989年成立的。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提交其证据1-2作为反证,证明各当事人对房屋权利给赵长命都是同意的。赵爱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单位的印章也不是赵爱文拿到单位去盖的,签字也不是赵爱文签的。袁国英、袁国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非赵爱婷所签,盖章虽然是殷彩云让袁国新拿到村委会该的,但上面的文字内容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诸根娣等人提交的证据2能相印证。在1988年11月4日形成的《证明》中的赵长贵的印章,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印章与赵长贵《退养审批表》中的赵长贵印章系同一印章。而且在房管部门的《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中,不仅有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殷彩云本人的印章或签字,还有各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对各人行为加以证明。在庭审中袁国新、袁国英认可殷彩云曾持证明要求加盖村委会印章,赵爱文也承认殷彩云为此事专程去过建德,只是赵爱文不同意去单位盖章。但赵爱文又未对其所作单位国营东方机械厂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印章。故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赵长贵提交的证据7,诸根娣等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反驳证据1,提出杭州洗衣机总厂是1989年成立,证明中称该印章是1985年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赵爱文、袁国英、袁国新表示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对于证据8-11,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提交的证据1-3,在前文已作分析认证,不再重复;对于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赵永发(赵永法)与殷彩云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为赵长命(赵长明)、赵长贵、赵爱文和赵爱婷。赵永发于1975年9月8日死亡,殷彩云于1992年死亡。诸根娣系赵长命妻子,二人生育子女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赵长命于1992年11月15日死亡。赵爱婷生育子女袁国新、袁国英,赵爱婷于1998年死亡。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在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地号为六都三图527-4号,权利人登记为赵永法、殷彩云、赵长明、赵长桂(贵)、赵爱凤(文)和赵爱定(婷)。1988年11月4日,由赵忠良妻子执笔,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民房一所,为一楼两底,共计87.9平方。该房原产权属赵永法(已故)之妻殷彩云、长子赵长命、次子赵长贵、长女赵爱文、此女赵爱定所有。现经商议并经本人同意将此民房产权归赵长命所有,由赵长命到有关部门办理公证手续,特此证明。执笔人签上了殷彩云、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定的名字。在各人签名旁,均加盖了各人印章。该证明下部,加盖了杭州市石桥乡长木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于该证明中的赵长贵方形印章,赵长贵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简单。本院委托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与赵长贵《退养审批表》中的赵长贵印章系同一印章。1988年11月10日,赵长命申请对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在登记的材料中,有殷彩云、赵长贵、赵爱文、赵爱婷的《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该《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上半部由各人盖章或签名,下部由各人所在单位进行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诉讼中,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陈述,在证明文件书写完成后,由殷彩云持件到赵爱文、赵爱婷家,要求二人确认盖章。袁国新承认当时外婆殷彩云持件来其家要求盖章,是袁国新持件到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但文件内容其不知晓。赵爱文承认殷彩云去过建德,但提出赵爱文当时不同意去单位盖章。赵长命持以上等文件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2000年7月,诸根娣、赵月中、赵忠良、赵中宝、赵月美办理《继承权公证》,将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0-2号房屋约定由诸根娣一人继承。嗣后,诸根娣进行了权属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明。2007年8月26日,诸根娣与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同意将房屋交给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拆除,由该单位另行安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长命在1988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赵长贵等人是否做出过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1988年11月4日的《证明》中的文字和各人签名是赵忠良的妻子执笔书写,但各人在签名旁加盖了个人印章。签名和加盖印章都是当事人确认民事行为的一种方式,只要该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就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赵长贵的印章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该印章与赵长贵的《退养审批表》中的赵长贵印章系同一印章。赵长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偷盖,故应当认定赵长贵对《证明》中的内容知晓并予以确认。结合赵长命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中的其他证明材料,各人还填写了《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在该《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中不仅有各人所盖印章或签名,还有各人所在单位加盖的公章并作出的证明,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背景,且1988年赵长命取得房屋权利后一直未发生争议,应认定诸根娣等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提交的证据达到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1988年11月4日的《证明》中的内容,赵长贵已经将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给了赵长命,殷彩云也将其对房屋的权利给了赵长命。赵长贵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还享有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赵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