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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方渊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方渊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彩云,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忠其,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方渊凯,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彩云为与被告方渊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其,被告方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方家河头村的一条小路上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外侧骨折,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分别在龙山中心卫生院和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因此误工三个月。被告除赔偿一部分医疗费之外,尚有182.90元医疗费和8460元误工费未予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0元,误工费8460元,共计86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彩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就医并支付医疗费182.90元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4.方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与被告电瓶车相撞的事实。被告方渊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撞到被告的电动车车头后摔倒的;被告母亲曾多次陪原告去看医生,后医生建议不用再看,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合理;第一次去医院的时候,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诉请的三个月误工费过高。被告方渊凯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2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的2011年8月21日时间过长,故对该两份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2月23日两张医疗费发票分别为数字化摄影(CR、DR)和颈部治疗的费用,该两项检查费和治疗费基本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相吻合。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上述两项费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第一份2011年8月25日的××证明书无异议,对另外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就医时,医生建议的是休息一个月,而不是三个月。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书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5日和2011年10月25日,每份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共三个月,该三份证明书的医嘱休息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历卡中对应日期内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九张医疗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述发票金额共计745.80元。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除当庭提供的九张发票外,尚有其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发票在原告处,原告当庭承认只有一张金额为182元的发票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但仅能证明927.80元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余的费用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7时,原告王彩云骑自行车沿方家河头村一条小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正在沿另一条小路自南往北行驶的被告方渊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锁骨外侧骨折、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10.70元,并误工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可认定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故原、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基本相当,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每天94元的误工费,未超过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785.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7.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5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渊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国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