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卫清与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清,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胡卫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被告:刘剑,(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卫清为与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卫清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卫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剑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返还原告胡卫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