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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王蔚;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 上诉人王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裁定书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错误。(2)最高院批复中的贷款方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该批复并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3)民间借贷作为单务合同与最高院批复矛盾,本案合同履行地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上述回单均载明收款方王蔚,交易用途为借款。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浙江沁铄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