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与北京照明器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北京照明器材公司,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同祥寄卖行有限公司,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大钟寺绝当物品销售部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注册号09485836(1-1)。法定代表人杨树,董事长。被告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56号9号楼5层,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31号办公楼205室,注册号110102000532774。法定代表人姜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被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注册号110000005695743。法定代表人王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媛,女。被告北京同祥寄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53号楼一层102室,注册号110108012451893。法定代表人付一翔。被告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大钟寺绝当物品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53号楼一层101室,注册号110108012386330。负责人杨超,经理。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与被告北京照明器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器材公司)、被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被告北京同祥寄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寄卖行)、北京同祥典当有限公司大钟寺绝当物品销售部(以下简称同祥绝当销售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与照明器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爱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媛到庭参加诉讼,同祥寄卖行、同祥绝当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山公司诉称,1993年8月,我公司(北京星云寰物业公司)和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丰云公司签订了海全字第00711号房产800平方米房屋场地投资租赁经营合同。规定我公司对270平方米至800平方米房屋土地拥有15年期经营权、使用权、改造权、建设权,对投资房屋财产拥有财产所有权。根据要求,我公司预交了17万元、38.7万元房屋土地使用权租金款,还支付了4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还投入了138万元工程款对房屋进行了大规模改造、扩建、装修,扩建房屋500平方米,改造装修房屋800平方米,修建绿化带停车场1000平方米,还投入了70万元购置安装了房屋相关设备数百种。以上投资财产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但四被告无偿非法强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了我公司以上全部600万余元投资建设财产至今。2005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注销,其未清算资产海全字00711号房产与我公司相关的800平方米合同房屋及600万元以上投资付款财产被四被告非法占有至今。我公司认为,四被告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合同房屋经营权、使用权、改造权、建设权和房屋物权典权,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责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将海全字第00711号房产与我公司相关的800平方米合同房屋场地及投资建设房屋财产、原物返还我公司;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千山公司持上述诉称意见的诉讼,在本院(2010)海民字初第16798号案卷中已进行了审理,原告所持理由亦与此案一致,被告为爱家公司、照明器材公司、北京市松梦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奥海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豪雨林宾馆、香阳小筑公司。其中爱家公司、北京市松梦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奥海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豪雨林宾馆、香阳小筑为承租人。本院已作出驳回原告千山公司的起诉。千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裁定。而本案中,爱家公司原有使用面积的承租标的并未发生变化,爱家公司只是将其原来自用的部分面积转租给了同祥寄卖行和同祥绝当销售部,同祥寄卖行、同祥绝当销售部与千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但千山公司仍以爱家公司原占有使用标的的部分面积再次提起原物返还之诉,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实质系(2010)海民字初第16798号一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二者具有诉请标的的一致性,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昶屹审 判 员 侯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