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姚美谊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誉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美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誉酒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207号原告姚美谊,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誉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桂丹公路芦塘段“永生围”。投资人江沛流。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美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勤恳工作,由于劳动强度太大,原告因此身体受损。原告要求请假,但被告不批准,而是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曾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1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是主动辞职的,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从原告另行于2012年3月重新入职的的事实来看,并非被告辞退原告,而是原告主动辞职,否则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重新录用原告。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故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于2012年1年31日离职后,被告已当场结算工资予原告。原告提交的调解申请书中未有提及我方拖欠工资,这就是证明。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南劳仲案终字[2012]419号)原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3、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患病要求请假,但是没有被批准后被迫辞职。4、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规范员工入职、离职、请假流程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如果不辞职就当连续旷工3日。6、关于春节期间补休通知、关于节日期间补休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7、考勤表复印件7页。用于证明原告有按时上班。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8、辞、离职申请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提出辞职,后于2012年3月第二次辞职时在该表上补充填写,原告两次入职被告处。9、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离职时间。10、工资表(2011年1-12月、2012年1月、3月)原件14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原告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1月31日原告曾离职一次,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3月11日原告又再次离职且结算工资。11、考勤表(2011年1-12月、2012年3月)原件13页、考勤表(2012年1月)打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节假日出勤情况;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曾离职一次,2012年3月份重新入职后又再次离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且通知上没有盖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允许原告请假后强迫原告辞职所写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班费不可能多于基本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由于该证据书面上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7,基于与证据5相同的理由,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由于原告没有对工资表上的签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虽然考勤事务为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管理的行为,但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是否与事实相符,或者排除其事后伪造的可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餐饮部部长。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上班时间“按标准工时作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按计时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以月为单位签收工资。2012年1月31日,原告填写《辞、离职申请表》后离开被告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于同年2月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78.40元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1年1月到2012年1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一栏为每月1100元,但工资单标注了上班的天数,以及加班的工资数额,可见原告对被告考勤登记的加班时间无异议。原告在签收工资时确认了加班时间,而且没有对被告计付加班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已填写了相关的离职申请表,表达了不再为被告继续工作的意愿。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受到被告的引导而为,但原告作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相应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主动辞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的裁决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美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原告自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