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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杨书远与杨罗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书远;杨罗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杨书远,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洪树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罗凡,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正阳大厦****。负责人官照先。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远诉被告杨罗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远及委托代理人洪树涌、被告杨罗凡、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远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杨罗凡驾驶粤A×××**号中型客车从汕头市长江路行驶至华山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经汕头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杨罗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罗凡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杨罗凡赔偿原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81,821.91元;2.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被告杨罗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书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杨罗凡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罗凡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证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罗凡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超出规定部分本人不同意赔偿。本人已向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且应赔付本人所垫付的50,000元。被告杨罗凡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司法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剔除。被告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两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及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杨罗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及被告杨罗凡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零时26分,被告杨罗凡驾驶粤A×××**号中型客车沿汕头市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另外两名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4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0,149.3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左下肢3个月勿下地负重;3.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返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同年7月4日,原告支付在该院的检查费用42.6元。2011年4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罗凡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超载1人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罗凡垫付原告50,0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书远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5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向该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粤A×××**号中型客车系被告财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被保险车辆,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0,149.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可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已包括出院后的检查费用,故原告42.6元的检查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1,500元和营养费5,25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可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收入及就业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52.51元(15933÷365×10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需护理人数可按住院期间2名、出院后5个月内1名确定。原告主张每名护工的日护理费为100元,不超过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住院45天、出院后150天计算,可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2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及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其余交通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住院45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支持,该款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该款为13,813.86元(6906.93×20×10%),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可予支持。原告为确定相关费用而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赔偿义务人亦应对此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其余鉴定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粤A×××**号中型客车为被告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7,649.3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866.37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应赔偿56,866.3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损失共69,549.3元,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杨罗凡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48,684.51元。被告杨罗凡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其超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垫付的1,315.49元(50,000-48,684.51),可相应抵消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5,550.88元(56866.37-1315.49)。被告杨罗凡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50,000元的主张,缺乏与案件本诉一并审理的法律依据,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书远55,550.88元;二、驳回原告杨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杨书远负担6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审 判 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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