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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元,胡艳如,白津卉,张皓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钟元,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骆起村3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艳如,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身份证号码:2202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鲇鱼屯。被告人白津卉,曾用名葛长玉,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211994********,满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中医药大学学生,住该校学生宿舍(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新村******号)。法定代理人白春华,女,1968年8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桃园新村******号。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系白津卉母亲。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皓然,曾用名张宏财,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嫩江胡同**号。被告人张钟元、张皓然、白津卉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胡艳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钟元、张皓然、胡艳如、白津卉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元、张皓然、胡艳如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津卉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钟元、张皓然、胡艳如,被告人白津卉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春华、辩护人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钟元于2011年11月与其女友被告人胡艳如一同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期间从其朋友“小宁”(孙宁伟,在逃)手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共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麻古50粒带回吉林市,在被告人张皓然、白津卉的协助下,先后4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睡佛阁宾馆附近、永吉县口前镇等地进行贩卖,共卖给吸毒人员“小龙”、李祁等人冰毒3.7克,获毒赃5500元。其中被告人张皓然参与贩卖4次共3.7克,被告人白津卉参与贩卖1次0.3克。被告人胡艳如在明知被告人张钟元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7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先后两次将张钟元从“小宁”处购买的冰毒25.74克、麻古4.75克,用锡纸和复写纸包装好藏在闹钟里,以邮递的方式,邮到张钟元暂住的吉林市九台街1号沅隆时尚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白津卉明知张钟元放在其包内让其保管的“东西”是毒品(冰毒片90粒,重7.27克),而带回长春市中医药大学其宿舍内藏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钟元、胡艳如、白津卉、张皓然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祁证言;物证检验报告3份、毒品称重说明4份;辨认笔录及照片4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移交回执单4份、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个人转账/汇款清单5张、丰满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份、常住人口查询表4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4份、张钟元手机内短信照片、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钟元有偿转让及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艳如帮助他人贩卖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津卉参与贩卖冰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应以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皓然参与贩卖冰毒,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钟元辩称其没有让胡艳如给其邮过毒品;对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中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异议,称胡艳如给其邮来的充电器中没有毒品,里面的毒品是其自己放进去,然后放在白津卉那的;对其手机中短信照片有异议,称当时手机在公安人员手中,其不知情。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胡艳如辩称其不知道张钟元贩卖毒品,只是以为他吸毒才给他邮的毒品,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白津卉辩称其只是帮张钟元交易毒品,未从中获利,希望从轻处罚;另,其不知道充电器里就是毒品,没有故意帮张钟元窝藏毒品。但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法定代理人称白津卉贩卖毒品未从中获利,窝藏毒品时并不明知是毒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津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钟元是在白津卉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毒品塞到白津卉包里的,后告知其包里有东西,白津卉知道后没有帮助转移地点或隐藏,没有打开看过也没有重新伪装,其持有毒品没有明确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不能以窝藏的故意来定罪。同时因其持有的数量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2、白津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贩卖数量少,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复杂、恶劣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其是初犯,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诚恳悔罪、愿意动员家属帮助缴纳罚金,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3、白津卉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张皓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白津卉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钟元于2011年11月与其女友被告人胡艳如一同来到河南省洛阳市。期间从其朋友“小宁”(孙宁伟,在逃)手中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共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麻古50粒带回吉林市,在被告人张皓然、白津卉的协助下,先后4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睡佛阁宾馆附近、永吉县口前镇等地进行贩卖,共卖给吸毒人员“小龙”、李祁等人冰毒3.7克,获毒赃5500元。其中被告人张皓然参与贩卖4次共3.7克,被告人白津卉参与贩卖1次0.3克。被告人胡艳如在明知被告人张钟元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7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先后两次将张钟元从“小宁”处购买的冰毒25.74克、麻古4.75克,用锡纸和复写纸包装好藏在闹钟里,以邮递的方式,邮到张钟元暂住的吉林市九台街1号沅隆时尚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白津卉明知张钟元放在其包内让其保管的“东西”是毒品(冰毒片90粒,重7.27克),而带回长春市中医药大学其宿舍内藏匿。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钟元供述和辩解:2011年胡艳如和我一起去的河南洛阳。我打工的时候认识的“小宁”(孙宁伟),11月份从洛阳回来的时候,我从“小宁”手里买了4克冰毒和50粒麻古,花了3000元,打算回来自己吸。我回来时胡艳如在那边奢侈品店打工,没和我一起回吉林。我让张皓然和白津卉去长春火车站接的我,我到长春后我们仨在长春一个旅店住的,我拿的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吸了点。我让张皓然和白津卉帮我问问他俩朋友有没有要买冰毒的,有要买的就从我这买,但按什么价卖我没说,他俩也没问。我在长春住了两天就回吉林市了。第一次卖时我在延安街“4419宾馆”住,张皓然跟我说他朋友要买500元钱的冰毒,我就给他装了两分冰毒,张皓然和白津卉一起给送去的,回来时给我500元钱。第二天,也是张皓然的这个朋友要1000元钱的冰毒,我给装了四分冰毒,张皓然送去的,他回来给我1000元钱。第三次卖的时候我在吉林火车站附近的沅隆宾馆住,好像是白津卉跟我说她朋友要买1000元钱的冰毒,我给装了四分冰毒,让张皓然帮我送去的,他回来给我1000元钱。第四次是张皓然生日前后的几天,那几天我在口前的一个旅店住,我的一个女的朋友打电话说要买3000元钱的冰毒,我让她去永吉四中门口去取,我包了有1克多冰毒让张皓然帮我送去,他回来给我3000元钱。张皓然和白津卉帮我卖毒品没有好处,就是帮我忙。每次我都是用宾馆装牙膏的小塑料袋装冰毒,外面用卫生纸包上交给他们去送。我在火车站住的时候,把一包麻古,能有几十粒,放在一个手机充电器里,放在白津卉包里了。等我从火车站去口前之后我给白津卉打电话告诉她,我在她包里放麻古了。我怕麻古在身上被警察抓住,就把放在白津卉那了,让她帮我藏着。我回吉林后,洛阳的“小宁”打电话问我毒品够不够,我说不够,他就说通过快递给我邮,我觉得不安全就不让他邮。12月5号或6号“小宁”从洛阳通过邮局给我邮了5克冰毒、5粒麻古,他把快递的单号给我发短信发过来了。但是快递我还没收到呢就被公安机关抓了。钱的事“小宁”说等毒品邮到了再说。这次邮包是“小宁”给我发的,收件人是我,寄件人我不知道。我邮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贩卖毒品是为了整点钱。2、被告人胡艳如供述和辩解:我和张钟元是男女朋友,2011年11月中旬,他说领我去洛阳溜达,我就跟他去了。我们住在旅店里,有时他当着我面吸冰毒,我才知道他吸毒。张钟元怎么认识“小宁”的我不知道,“小宁”叫孙宁伟,他称呼张钟元为“钟”。认识“小宁”一个礼拜后,2011年11月20日左右张钟元就回吉林市了,他跟我说我们俩没有钱了他回去找朋友要钱,让我在洛阳等他。2012年12月6日中午,“小宁”拿了两袋冰毒(大约20克)、一袋麻古(50粒),还有一袋分包袋给我,还带了些锡纸和复写纸,让我用锡纸和复写纸把毒品包上邮给张钟元,我问“小宁”这是什么,他说是“肉”。“肉”指的就是毒品。我从商店买了个闹钟和螺丝刀,把毒品包好之后把闹钟卸开把毒品放到里面,再把闹钟装上。我给张钟元发短信问他发到什么地址,他告诉我地址是吉林市站前九台街1号沅隆时尚宾馆,之后我就到邮局把邮件给发了。张钟元花多少钱买的毒品、怎么给钱我都没问,怕他反感。我问他邮件发到什么地方时他就告诉我地址了,说明他知道这个事,他和“小宁”已经商量好了“小宁”才让我给张钟元邮的毒品。他买毒品是为了卖,他没跟我直接说过,但我感觉张钟元是在贩毒,一是他邮寄的毒品里面有分装袋,二是邮寄的毒品特别频繁(在张钟元回吉林后、在这次邮之前我还给他有过3次毒品)。他怎么卖我不知道,我不敢多问怕他发脾气。我用我的小名“晓雪”发的邮件,收件人是张钟元。发完后给他发短息告诉他邮件的单号(EK229717359CS),他回短息说收到了。2011年12月7日中午,“小宁”又来我住的地方,给我一袋毒品,大概有5克冰毒、5粒麻古,还给我复写纸和锡纸,让我包上邮给张钟元。我把毒品分成两个口袋装,然后按照上次的方法把毒品装在闹钟里到邮局给张钟元邮过去了,把邮件单号发短信告诉他了(EK229716163CS),他没回信,这之后我和他就联系不上了。我帮张钟元没有什么好处,就是因为我和他处对象非常在乎他,而且我在洛阳的生活费都是张钟元给我的。过了两天,我去批发市场逛街,看见有卖小分包袋的,我觉得这个分包袋厚实张钟元能喜欢就买了一包分包袋,怕让人发现分包袋跟毒品有关,我就把我的暖鞋宝螺丝卸下来,把分包袋装到暖鞋宝里了。一直联系不上张钟元,我在2011年12月11日从洛阳回吉林市,路上给沅隆时尚宾馆前台打电话得知邮包到了但没人取。我到吉林后就去沅隆时尚宾馆了,正在前台取邮包时被警察抓了。3、被告人白津卉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中旬,张钟元从河南回来,我和张皓然去长春接他,后我们仨在如家快捷酒店住的,并一起吸食了冰毒,是张钟元提供的。他从河南带回来七八包冰毒,还有一个大点塑料袋里面是成片的麻古,多少片我不知道。闲唠嗑时张钟元跟我和张皓然说“问问身边的朋友没有买毒品的。”当时张钟元没定毒品的价格,说有人买再告诉价钱。我和张皓然就打电话联系买家,但当天都没卖出去。回到吉林市后,我和张钟元在大东门附近的圣家宾馆住了几天换到延安街的4419宾馆住,张钟元每次到住的地方都先把带的毒品藏起来。当天晚上张皓然也在,他接了个电话然后跟张钟元说他有个朋友要拿货,货指的就是冰毒。张钟元把1克左右的冰毒装在烟盒里,我和张皓然去送的,在延安路红绿灯附近的一个网吧旁边,他朋友拿钱给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都是一百元的。我一共帮张钟元卖过三次毒品,没有什么好处,他让我送我就送了。我知道他是在贩毒。公安机关在我宿舍的包里装的充电器头内搜查出的90粒麻古,是2011年12月初,在火车站附近的沅隆宾馆张钟元趁我不在的时候偷着放进我包里的。他说他要去办事,临走之前告诉我说充电器里有东西。(“放的是什么毒品?”“麻古。”)他怕警察抓他,让我给保管藏匿。我和他是对象关系,我就是想帮他的忙。4、被告人张皓然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中旬张钟元从南方回来,我和白津卉到长春火车站接他。我们三个在如家快捷酒店住的。在酒店张钟元说他从南方带回来冰毒,我们三个都吸了,吸完后他让我和白津卉问问朋友有没有要的,帮他卖卖,我和白津卉就答应了。我帮他卖就是讲义气、帮朋友忙,不要钱。2011年11月20日左右,晚上我朋友“小龙”给我打电话说要500元钱“东西”。“东西”就是指冰毒。当时我和张钟元、白津卉在吉林市延安街4419宾馆,我跟张钟元说我朋友要500元冰毒,张钟元用卫生纸包着一个小塑料袋,里面大概有三分冰毒,给我了,说让我和白津卉一起去。我和小龙在延安路和吉林大街的十字路口交易,钱是白津卉取的,回宾馆后给张钟元了。第二天“小龙”来电话说还要1000元钱的冰毒,张钟元用卫生纸包了能有七八分冰毒给我,我自己去延安街与吉林大街路口送的,“小龙”没来,来了两个30多岁的男的,给我1000元,我把钱给张钟元了。2011年11月28日晚上,当时我们在站前沅隆宾馆住,张钟元让我去天津街睡佛阁门口给个穿貂的男的送冰毒,他包了七八分冰毒,我自己去的,男的给我1000元钱,回宾馆后我把钱给张钟元了。12月3日下午,张钟元让我到他在口前住的派阁宾馆去,我到了后他让我去永吉四中门口送冰毒给一个女的,冰毒是用芙蓉王烟盒装的,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那女的给了我两、三千元钱,回去后我把钱给张钟元了。之后我就再没帮张钟元送过冰毒了。张钟元跟我说过,500元钱就是两三分冰毒,1000元钱是七八分冰毒,说是1000元1克,但都不足量。5、证人李祁证言:我网友程诺告诉我从一个人那能买到冰毒,并告诉他的手机号是1598112****(张皓然电话)。2011年12月3日左右,我打这个电话,是个男的接的电话,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让我到口前四中去取。当天下午3点多,在口前四中门口一个男的给我一个芙蓉王的烟盒,我给了他3000元钱。烟盒里装了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塑料袋,里面是冰毒。这次我买了3克,1000元1克。6、物证检验报告3份、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证实在被告人张钟元、胡艳如、白津卉处收缴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7、毒品称重说明4份,证实从被告人张钟元、白津卉、胡艳如处收缴毒品的数量和重量。8、辨认笔录及照片4份,证实被告人张皓然、白津卉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李祁辨认出2011年12月3日在永吉四中门前贩卖冰毒给她的男子是被告人张皓然;被告人张钟元放在白津卉包里装麻古的充电器头是胡艳如邮给他的。9、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钟元居住的宾馆房间和被告人白津卉的宿舍进行搜查。10、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钟元、白津卉的住处均搜查出毒品。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张钟元、胡艳如、白津卉处搜查到的毒品及物证依法进行扣押。12、毒品移交回执单4份,证实从被告人张钟元、胡艳如、白津卉处扣押的毒品已依法上缴。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证实被告人胡艳如以“晓雪”的名义给被告人张钟元邮寄毒品。14、个人转帐/汇款清单5张,证实被告人张钟元与孙宁伟(即“小宁”)间的转账情况。15、张钟元手机内短信照片,证实邮寄毒品的事“小宁”和被告人胡艳如都通过短信与被告人张钟元联系过,后者对此事是知情的。16、丰满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张钟元交待的毒品卖家“小宁”及被告人张皓然交待的毒品买家“小龙”尚未归案。17、常住人口查询表4张,证实四名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另被告人白津卉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钟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提起情况。20、抓捕经过4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了被告人张钟元、白津卉、张皓然、胡艳如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张皓然有立功表现;另公安机关在进行抓捕时当场搜获毒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钟元辩称其没有让胡艳如给其邮过毒品,还称公诉机关举证的其手机内的短信照片的内容其不知情,因当时其本人已在公安机关,手机已被没收。但根据被告人胡艳如供述、被告人张钟元手机内短信照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个人转帐/汇款清单,被告人胡艳如邮寄毒品的地点是张钟元告知的,且其每次邮寄后都会将邮件编号以短信形式告知张钟元;而卖家“小宁”也会在出货前后以短信通知张钟元,后者还将钱转账给“小宁”。另外,被告人张钟元自己也供述:“12月5号或6号小宁从洛阳通过邮局给我邮了5克冰毒、5粒麻古,他把快递的单号给我发短信发过来了。但是快递我还没收到呢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这次邮包是小宁给我发的,收件人是我,寄件人我不知道。”这与其手机中短信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此外,根据抓捕经过和搜查笔录,被告人张钟元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对其所住房间进行了搜查,搜查时间是当日20时至20时20分。而短信的时间是从2011年12月6日下午16时08分至12月7日15时48分。综上,邮寄毒品的事被告人张钟元是知情并参与了的,其提出的对短信内容不知情的辩解也是不成立的。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艳如当庭辩称其不知道张钟元贩卖毒品,只是以为他吸毒才给他邮的毒品,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在侦查阶段,其始终供述,张钟元买毒品是为了卖,因为其给张钟元邮寄的毒品里面有分装袋,而且邮寄的特别频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津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称白津卉不知道充电器里有毒品,主观没有帮被告人张钟元窝藏的故意。根据被告人白津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钟元曾告诉其“充电器里有东西”。被告人白津卉和张钟元是情侣关系,曾共同吸食、贩卖过毒品,其对毒品是有认识的,对张钟元持有并藏匿毒品的事实也是有认识的。所以其对充电器里的“东西”是毒品这一点是内心确认的。而且被告人张钟元在供述中已明确表示,其已经明确告诉白津卉充电器里有麻古。另外,被告人白津卉还供述称:“他(张钟元)是怕警察抓他,让我给他保管藏匿。我和他是对象关系,我就是想帮他的忙。”所以其主观上具备了帮助被告人张钟元藏匿毒品的故意。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元有偿转让及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艳如帮助他人贩卖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津卉帮助他人贩卖冰毒、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张皓然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钟元系累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艳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津卉犯罪时未成年,应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皓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四款、六款、第三百四十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胡艳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三、被告人白津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被告人张皓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秋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