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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沛英、刘海霞、刘金霞与周志云、肖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英,刘海霞,刘金霞,周志云,肖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沛英。原告刘海霞。原告刘金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峰。被告周志云。被告肖振龙,系周志云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沛英、刘海霞、刘金霞与被告周志云、肖振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刘金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峰,被告肖振龙及其与被告周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9时36分许,被告周志云驾驶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庄子村西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一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刘左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左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左全、周志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如下:医疗费1096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169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8元、车损2000元、存尸冷冻费677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7.9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17904.13元。被告周志云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周志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超出第三者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周志云和肖振龙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变更诉请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723.3元。被告周志云、肖振龙辩称,对事故责任、发生过程我们没有异议,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同意依法赔偿。我们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付刘左全住院费用37000元,支付其丧葬费150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三原告应返还我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肖振龙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50%。对医疗费我公司按基本医疗费赔付。此事故受害人刘左全已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5280元。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存尸费、冷冻费与丧葬费重复,不应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已垫付刘左全医药费1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2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2、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3、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周志云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以及驾驶人资格。4、三原告及死者刘左全的户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系刘左全亲属。5、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刘左全住院病例1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挂号费收据2张、门诊病例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刘左全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时间及费用支出情况。6、刘海霞、赵久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左全住院由刘海霞、赵久旺夫妇护理。7、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出具的刘左全工资证明1份、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左全生前在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妻张沛英无经济来源,靠刘左全扶养。8、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出具的预收单1份,证明支出尸检费500元。9、唐山市人民医院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支出存尸等费用6770元。10、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介绍信、物证检验报告书和照片3张,证明车损2000元。11、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陆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办理刘左全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9时36分,周志云驾驶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庄子村西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一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刘左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左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左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左全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死亡,共支出医药费109696.19元。刘左全生于1951年8月6日,于2012年5月19日死亡。原告张沛英系刘左全之妻,刘海霞、刘金霞系刘左全与张沛英之女。刘左全死亡后,三原告支出尸检费500元,支出存尸、尸体整理以及车费等费用6770元。被告周志云、肖振龙系夫妻关系,周志云驾驶的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肖振龙,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云已垫付刘左全医药费和丧葬费5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刘左全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及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村委会证明、殡葬服务费收据、尸检费预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中,刘左全系驾驶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系冀BKG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事故致刘左全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肖振龙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三原告履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机动车方70%的责任比例向三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请求的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志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振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三原告虽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因刘左全受伤严重,在抢救期间由二人在医院守护符合常理,应按二人以及农民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刘左全死亡时未满61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依据村委会证明以及殡葬服务费收据,能够证明此项费用支出数额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被告周志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为宜;对验尸费的请求,所提供预收单能够证明此费用已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刘左全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其本人已属于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张沛英的抚养义务人应为其子女,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存尸、冷冻等费用的请求,大部分属于整理尸体和水晶棺存尸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外,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护理费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7.94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3087.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三原告保险金132404.39元【(医药费996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89312.94元)×70%】;共计242404.39元。二、被告周志云赔偿三原告尸检费350元(500元×70%)。上述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三原告返还被告周志云垫付的费用52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周志云负担1430元,三原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三原告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0969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护理费492元(12825元/年÷365天×7天×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37.94元;5、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年×20年);6、丧葬费18083元;7、尸检费500元;8、交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09649.1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