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锐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宝安区XX街道XX村岗亭旁一夜宵店内,与被害人柳某某、方某某(即起诉书中的黄某某)因偿还欠款一事发生矛盾,柳某某与方某某离开。后柳某某、方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粤BXXX5K**小汽车准备去吃宵夜。杨某某驾车行至XX街道XX广场前红绿灯口时,被包括熊某某在内的十余人(其他人均在逃)驾驶的三辆车截停。熊某某这方的十余人砸毁车辆,并对柳某某、方某某实施殴打,将方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维修其粤BXX5K**小汽车共花费人民币15560元。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某、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一方指认被告人起纠集和指使作用,故对此不予认定,但事情因被告人而起,且同案犯未在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未实际动手,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个调解者反而被他人打伤,其并没有动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已作了准确、充分的论证与评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评判意见,理由不再赘述。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