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巨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和巨检刑追诉(2012)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许,在巨野县开发区某某某村某某饭店内,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一起吃饭时,因开玩笑发生言语争执、谩骂。后被告人孙某甲在回家的途中,多次电话指使其弟弟孙某乙在被害人孙某丙回家的路上堵截被害人孙某丙并对其实施殴打。当被害人孙某丙返回至本村孙某丁家附近时,被告人孙某乙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于2012年6月11日到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和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孙某戊、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