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本霞),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曾用名汪家英),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年××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并后生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与一男子共同生活,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16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金安区张店镇金星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系合法婚姻,婚后生一子,被告于2007年即离家出走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上述认定采集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举行婚礼,于1991年月1月18日生一子马飞,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汪某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有二十余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导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