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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法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河法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现在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张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孙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天安执行员  葛 明执行员  程德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传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