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金平与陶伟杰、陆小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平,陶伟杰,陆小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徐金平,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宗汉长红汽车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陶伟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陆小浓,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凌帅塑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原告徐金平为与被告陶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陆小浓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陆小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平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方系朋友关系,且其又实际经营企业,故原告筹集资金于2012年1月21日借给被告方5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借款的利息。借款利息被告本来一直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在去年过年时,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利息,故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陶伟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共有580万元,双方曾商量过该借款如何归还,当时原告称该500000元利息不要求被告方负担。双方曾写有一份情况说明,记载了借款的日期、金额以及双方协定的还款计划,原告当时自愿放弃所有利息。该份情况说明上有原告和其亲戚以及被告陶伟杰朋友的亲笔签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伟杰认为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利息借条,但在双方协商还款时,原告已承诺放弃该500000元利息。被告陆小浓同被告陶伟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陶伟杰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有5800000元借款,约定分期归还,原告承诺免除利息的事实。原告徐金平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是被告方尚欠原告的5800000元应如何归还,对利息免除并未作约定。被告陆小浓对被告陶伟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小浓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已承诺免除该借条中所载债务,但对其的该项主张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陶伟杰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陆小浓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明中并没有载有被告陶伟杰所称的免除本案所涉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而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共有5800000元借款,约定分期归还,这一事实原告无异议,且该份情况说明中也有明确记载,这一事项能够依该份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向原告徐金平各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陈莹杰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也由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与原告均一致同意该款项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后两被告归还原告该2000000元中的2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对余款1800000元加以确认。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但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约定。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就尚欠原告5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五笔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自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此双方间又产生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对该笔款项两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已免除本案所涉500000元款项,但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杰、陆小浓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平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本院依法收取4400元,由陶伟杰、陆小浓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