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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自珍、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自珍,余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号。代表人:程志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自珍。被告:余江,系被告张自珍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自珍、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纪奎、罗鸣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珍、余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张自珍、余江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4月至2008年4月;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因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63,873.3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并愿意用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做贷款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自珍、余江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以及将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用做贷款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三:贷款转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约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1份(打印日期2011年9月21日)。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违约事实。证据五:律师催告函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文件1份【建鄂发(2007)6号】。以证明建行湖北省分行合并开发区支行、汉阳支行、硚口支行,成立新的开发区支行,上述三支行的业务由新成立的开发区支行(即原告)管理。被告张自珍、余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张自珍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阳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被告余江作为被告张自珍的配偶同意被告张自珍向建行汉阳支行申请贷款及将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同月25日,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张自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建行汉阳支行向借款人张自珍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3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月利率为4.65‰,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五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张自珍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07-00652号,他项权证号:武房洪他字第200300739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汉阳支行于2003年4月30日依约向被告张自珍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张自珍偿还了40期贷款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被告余江亦未能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自珍、余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43.07元及利息2,218.52元、逾期罚息15,311.71元。另查明,2007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硚口支行合并,成立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即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自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该表中载明:截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张自珍累计逾期本金46,343.07元及利息2,218.52元、逾期罚息15,311.71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则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被告张自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江作为被告张自珍的配偶,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同意被告张自珍的借款及抵押行为,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自珍、余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自珍、余江以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偿还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自珍、余江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张自珍、余江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珍、余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3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自珍、余江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1年9月21日的利息2,218.52元及罚息15,311.71元,两项合计17,530.23元,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张自珍、余江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柴林头纺器村9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9.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07-00652号,他项权证号:武房洪他字第200300739号)折价予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7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自珍、余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罗鸣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