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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闫春光与闫春兴、冯立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光,闫春兴,冯立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光,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唐山第三轧钢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兴,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广播电视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敏,女,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唐山电视台退休职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春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闫春光与闫春兴系亲兄弟,闫春兴与冯立敏系夫妻关系。闫春光、闫春兴、闫春明、闰春园、闫春芳、闫春杰系闫玉恩、郑苓珍的子女,郑苓珍于2008年1月18日病逝。2008年3月10日,闫春光与闫春兴在其父亲闫玉恩的主持下与其他亲兄弟姐妹达成协议,约定长青楼122楼2门2号房产归闫春兴所有,闫春兴给付闫春光、闫春芳、闫春明、闫春杰每人50000元,但因办理过户交纳费用较多,经另外四人同意,闫春兴实际给付每人40000元。2010年6月2日,冯立敏给原告出具收款3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1月7日,闫春光来院起诉,主张冯立敏的收据是闫春兴、冯立敏因不满2011年8月15日闫春光陪同父亲与其对庭而将40000元房屋补偿款中的30000元强行拿走,闫春兴、冯立敏予以否认。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开庭过程中,闫春光当庭对闫春兴、冯立敏拿走其30000元的时间和理由予以变更。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闫春光主张闫春兴、冯立敏要回30000元的时间和理由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闫春兴、冯立敏2010年6月2日书写的收据是要回房屋补偿款的40000元,故闫春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春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50元,有闫春光负担。判后,闫春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立案时,因记忆错误,将开庭时间记错,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将该事实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妥。2、被上诉人称30000元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的借款,应提交借条证实,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闫春兴、冯立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二审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从录音内容上并不能推断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收条也不能推断出是从上诉人处抢走的房款。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闫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