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友红、沈进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友红;沈进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友红。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根泉。被告人沈进雷。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友红及其辩护人袁根泉、被告人沈进雷及其辩护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友红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开园宾馆经营浴场期间,为非法牟利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聘任被告人沈进雷为收银员。被告人沈进雷明知有卖淫活动存在,仍在浴场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容留李某、陈某、汤某三人共计卖淫9人次。同日晚上,李某、陈某在浴场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沈进雷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友红辩称其并非开园浴场的经营者,其未经手账目和营业款,没有非法牟利。辩护人提出,在案的证据仅能认定该浴场容留卖淫4人次,故被告人孙友红容留卖淫并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友红的身份、地位区别于真正的“经营者”;被告人孙友红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真诚悔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沈进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进雷系从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孙友红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开园宾馆经营浴场期间,为非法牟利先后容留多名卖淫女在开园浴场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女的卖淫所得中分成,并安排被告人沈进雷担任收银员。被告人沈进雷明知该浴场有卖淫女卖淫,仍在浴场负责收银、记账等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容留卖淫女李某、陈某、汤某卖淫共计9人次,其中公安机关在当晚检查该浴场时将正在卖淫的卖淫女李某、陈某当场查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检查中还查扣开园浴场当天的营业款人民币1735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其系杭州余杭区塘栖开园宾馆的投资人,2012年1月5日,其宾馆的浴场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该浴场其于2011年3月发包给“孙峰”经营,并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之后其不再管理该浴场,到了2011年11月,“孙峰”就天天在浴场中进行管理,沈进雷是浴场发包出去前其找来帮忙的,“孙峰”来之后继续让沈进雷留下来帮忙,浴场人员的工资都是“孙峰”在付的,其平时都不在宾馆里,也不知道“孙峰”管理的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及宋云根就是当晚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白发男子),证实其在开园浴场做卖淫女,编号是**,浴场老板是“孙峰”(即被告人孙友红),平时管理浴场的是孙友红,其等卖淫女卖淫后就记下客人手上的号牌,然后填写一式三联的小票,包括白色、红色、黄色,后到二楼收银台将白色联交给收银员沈进雷,自己保留红色和黄色联,顾客按小票上的项目付钱;根据项目不同价格分别为160元、200元和300元,卖淫女与浴场分成,钱是一天一结的,有时候钱是收银员“老沈”结给卖淫女,有时候时“孙峰”结给卖淫女,每天下班后,其到二楼收银台凭单子结账;2012年1月5日这天其卖淫3次,第一次是下午三点,嫖客是一名中年男子做“快餐”,第二次是当天晚上五点,嫖客是宋云根,房间时208,编号823,单子交给收银台的,第三次是当晚20时30分许,其与一名戴着829号牌的年轻男子在211房间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0时许,其到开园浴室洗澡,手牌号是829,洗澡后,其与浴场的一名小姐到211包厢发生性关系,约两分钟后民警就到包厢检查,其被查获等事实;4、证人宋云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卖淫女李某),证实2012年1月5日18时许,其到塘栖五岔路口一宾馆浴室洗澡,手牌号是823号,后在包厢与小姐李某发生性关系等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证实其系开园浴场的小姐,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到开园浴场上班,开园浴场的老板是“孙峰”(即被告人孙友红),也是孙友红叫其去的,当时说过是卖淫的,孙友红给其编了8号并教其如何开小票,就是一张三联(白单、红单、黄单),上面客号写顾客的手牌号,技师号就写卖淫女的编号,下面的项目栏里写泰式×1、泰式×2、泰式×3,价格分别为160元、200元、300元,卖淫女与浴场分成,浴室里收钱的是老沈(即被告人沈进雷),沈进雷应该知道包厢里有卖淫行为,因为小票都是给沈进雷去向顾客收钱的,孙友红不在时卖淫女和沈进雷结钱,孙友红跟沈进雷说过如何分成;2012年1月5日晚上20时许,其和831号顾客在209包厢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现场查获;2012年1月5日其被查获时,在其包里扣押的五张小票。其中三张是卖淫的小票,客人手牌分别是807、803、831,其他两张就是敲正规背的小票,客人手牌是811、829,等事实;6、证人钮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晚上19时许,其到开园浴场洗澡,手牌号是831,后其在209包厢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7、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证实其系开园浴场的服务小姐,偏号为15号,浴室老板是孙锋,收银员是沈进雷,根据项目不同价格分别为160元、200元、300元,160元的其拿95元,200元的其拿125元,300元的其拿200元;2012年1月5日20时许,其在开园浴室上班,后在浴场的包厢其与手牌号是811的顾客发生性关系并将小票交给沈进雷向顾客收钱,后民警检查时将其和811号顾客等人都带回审查,包括和其发生性关系的那名男子等事实;8、证人徐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卖淫女汤某),证实2012年1月5日晚上19时许,其到开园浴室洗澡,手牌号是811,洗澡后其在该浴场包厢与汤某发生性关系,当其走出包厢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嫖资尚未支付等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园浴场从事泡茶、整理床铺等工作,浴场内有3名服务小姐,2012年1月5日晚20时许,民警检查该浴场,查获2对卖淫嫖娼的男女等事实;10、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开园浴场上班,负责给客人搓背,浴室老板叫“孙峰”(即被告人孙友红),其工资是和孙友红结算的,2012年1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到该浴场检查,查获卖淫嫖娼行为等事实;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月5日20:10-20:50,公安机关对开园宾馆浴室检查,在209包厢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陈某和钮某及一只红色小包,包内有五张小票;在211包厢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邹某和李某;在浴室休息大厅中查获有嫖娼嫌疑的徐东和宋元根等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账本、开园休闲浴场技师项目单,证实案发后从陈某处扣押撕过的避孕套1只、技师项目单5份;从邹某处扣押避孕套一只;从沈进雷处扣押人民币1735元、花样封面塘栖开园休闲浴场账本1本、技师项目单3份,其中从陈某处扣押的5张技师项目单内容客号为807、829、811的账单项目是泰式60×1,另有2张客号分别为831、803的账单项目是泰式2、泰式3,技师号均为8号;从沈进雷处扣押的3张技师项目单反映内容:分别为泰式×1、泰式×2、泰式×3,技师号均为15号;账本的内容显示2012年1月5日当天记载“保健”项目的共10个等事实;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4、承包经营协议,证实2011年3月18日朱某代表杭州余杭区塘栖开园宾馆与“孙峰”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孙峰”承包经营开园浴场,承包期一年等事实;15、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7、被告人孙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与朱某签订承包协议(其在协议上签了假的名字孙峰,是为了日后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为之)承包经营开元宾馆的浴场,但其真正管理浴场是2011年11月份,当时其为了让浴场生意好一点以更多获利,其决定容留卖淫女卖淫以获分成(朱某不知道有卖淫女在浴场卖淫,其没有告诉过朱某),女服务员都是其招聘到浴场并允许她们卖淫的,沈进雷原来就在浴场工作,后来负责收银(沈进雷知道浴场有卖淫女卖淫),卖淫女有3名,分别是8号陈某、9号李某、15号汤某,并教她们如何填写服务小票,小票即扣押在案并向其出示过的小票(包括卖淫凭证),卖淫的价格根据内容不同分别为160元、200元、300元,沈进雷签过字的代表卖淫已经结束,卖淫女的的工资一天一结,浴场与卖淫女就嫖资进行分成,2012年1月5日晚公安机关检查其浴场时其从二楼平台逃跑等事实;18、被告人沈进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友红),证实其原来在开园宾馆的浴场里工作,后来到了2011年10月,浴场没有收银员了,其便开始在浴场从事收银工作并进行记账,浴场的老板一开始是朱某,后来朱某发包给了“孙峰”(即本案第一被告人孙友红),孙友红让其负责收银和记账,其一直做到被查获,孙友红到浴场具体管理是在2011年11月份,浴场有3名卖淫女,分别是******,都是孙友红找来的,浴场与卖淫女一天一结账,凭证是一式三联的服务小票(即扣押在案并向其出示的小票和账本,其中项目泰式60×1代表的也是卖淫),卖淫女提供服务后将小票交给其,其签上“沈”字后给服务员二联,自己留一联向顾客收钱,卖淫女下班后凭小票向其或者孙友红结工资,当天的账本和小票其都放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结账之后就撕掉,浴场的收入在孙友红来之前交给朱某,孙友红来之后就交给孙友红了,其工资也是孙友红发放的,孙友红来之后浴场里开始有卖淫女卖淫了,其知道浴场里有卖淫女在卖淫,朱某浴场里面从来不过来,不知道浴场里有卖淫嫖娼行为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友红辩称其并非开园浴场的经营者,其未经手账目和营业款,没有非法牟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友红的身份、地位区别于真正的“经营者”,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的供述和辩解与书证承包经营协议、证人朱某、李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孙友红在2011年11月以后系开园浴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且对营业款进行支配,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友红的辩护人提出,在案的证据仅能认定该浴场容留卖淫4人次,经查,在案的证人卖淫女李某、陈某、田某的证言、书证技师项目单、账本以及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的供述和辩解等相互印证,证实了2012年1月5日,该开园浴场容留卖淫女卖淫至少在9次以上,公诉机关根据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已就低指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友红、沈进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友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友红容留卖淫并非情节严重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友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进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进雷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进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进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沈进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友红的辩护人提出孙友红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真诚悔罪,经查,被告人孙友红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容留卖淫罪行并无区别,并非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孙友红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宜认定其真诚悔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友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进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