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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196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车祸导致脾切除,并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身体状况相对较差。因治病形成一定的家庭债务,给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近三年经常在外打工,期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撤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张某不服,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齐某结婚近三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又因被上诉人齐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身体状况相对较差,需要精神上的支持与生活上的照顾,上诉人应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