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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西安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西安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郭小红。委托代理人陈文侠,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义伟,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西安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侯丽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小红与被告西安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侠、袁义伟,被告西安秦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以货币投入,按股权占有公司股份,每股设定人民币2万元,本人可根据本人实际购买一股或者二股,于200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到甲方账户。第四条约定,原告不得退股,可以按照公司有关章程进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向被告缴纳股东款4万元,根据被告2002年10月24日董事会决议,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增加股东投资1万元,共计股东款5万元。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经西安市雁塔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由侯丽茹等24名形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011年11月,原告得知24名公司形式股东在未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前提下拟处置被告位于西安市小寨“飞炫广场”的资产。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虽然提供不了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但是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的事实,并认可协议的内容和金额,金额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金额为准。原、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以货币投入,按股权占用公司股份,每股设定人民币2万元,本人可根据本人实际购买一股或者二股,于2001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到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向被告缴纳投资款4万元,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缴纳投资款1万元,共计股东款5万元,上述两次缴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且注明“交来投资款”字样。被告于2001年8月30日经西安市雁塔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由侯丽茹等24名股东出资1120万元,并未记载原告出资;2003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资本由1120万增加至1457万元,所增部分均由公司的24名股东认缴,原告并未认缴该次增资。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从未参加过被告公司股东会议,且被告公司未向其颁发过出资证明书或持股说明书等持股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将其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股东身份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原告第一次缴款时间为2001年12月4日,此时被告公司已经成立,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已明确,原告所交该款不能证明其认缴的股金;原告第二次缴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该次缴款与被告公司2003年12月28日决定增资的时间明显不符,且原告在缴纳两次款项后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公司亦未向其颁发出资证明或持股说明书等相关持股证明,被告相关的工商登记并未记载原告出资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虽载明“乙方(原告)以货币投入,按股权占有公司股份”,但该操作方式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为公司股东的证据。综上,在原告无法出示被告公司向其签发的相关持股凭证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公司股东,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协议向被告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