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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执字第0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开如与潘庆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开如,潘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无执字第00398-2号申请执行人:石开如,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潘庆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巢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潘庆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7000元、执行申请费7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还未完全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潘庆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执行员  陈德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灿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