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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李林松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松,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元市人,家住广元市剑阁县,村民。2012年3月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林松携带从四川绵阳购买的毒品来到铜川,欲在铜川市印台区进行交易,到酒店门口时被铜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小包,总计190.6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林松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运送毒品,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林松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林松携带冰毒从四川绵阳乘坐客车到西安汽车站,又换乘西安到铜川的客车到铜川,准备交易。当日晚22时许,在铜川市印台区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林松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小包。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4包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称净重总计190.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客运发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没物资收据、作案工具皮包一个、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松明知其携带的是冰毒,将该毒品从四川绵阳携带至陕西铜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松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二七年三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皮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乔颜芳 审判员  张仁全 审判员  赵发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