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蓝仁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蓝仁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仁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仁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仁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蓝仁吉因经济纠纷问题与同村的周某有矛盾,就到大化县古河乡四联村的覃某1家寻找周某伺机报复。在覃某1家一楼大厅里,被告人蓝仁吉见到正在打扑克牌的周某,趁其不注意就突然拿起随身携带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锐器朝周某的头部砍去,并用锐器朝其右胸捅去,造成周生良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仁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仁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仁吉曾因经济纠纷与同村的周某有过节而心存积怨。为教训周某,2012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蓝仁吉于覃某1家一楼大厅内,寻见正在打扑克牌的周某后,趁其不备,突然拿起随身携带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锐器朝周某的头部、右胸捅去,致使周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蓝仁吉将凶器丢弃后逃离。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仁吉赔偿被害人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黄某1、黄某2、覃某6的证言,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伤)字[2012]第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受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化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蓝仁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蓝仁吉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仁吉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产生过节,为报复而手持锐器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仁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仁吉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仁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仁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