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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玲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着牌照为豫EMF5**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村镇西常山西街村的南北路上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高某某(时年7岁,2004年6月23日出生)撞翻,左前轮从高某某身上碾压过去,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事故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在现场人将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之后,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已履行,征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系悔罪表现。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福拴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顺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