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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松。原告傅某甲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傅某乙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原告,取名傅某甲(智力残疾)。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等原因,于2004年11月3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父母离婚后,原告就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现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康复中心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虽然原告已经是个15岁的孩子,但由于智力残疾,大小便经常失禁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这些年来,原告的父亲为了照顾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又没有其他收入,父女俩的生活十分拮据。近几年随着物价的上涨,各项费用支出也越来越高,原告父亲的收入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康复治疗等所需的费用。原告父亲还要支付第二任妻子的孩子的抚养费。从2004年父母离婚后,作为母亲的被告只付过1万元的抚养费,对原告的生活和病情也从不照顾和关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40400元;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的康复费用976.20元;2、被告从2011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承担从2012年3月份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的康复费用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其父亲抚养和监护,原告的抚养费也由其父傅某乙承担,并约定傅某乙不得以任何借口追讨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而原告的母亲即被告也将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家汇40号110室的简易房划归原告其父傅某乙所有,以此作为给原告的抚养费。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的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原告父亲傅某乙从事车辆保险推销,与永诚、华泰、天安等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合作,其完成一份车辆保险可获得商业险保费的15%及强制险保费的4%作为佣金,在车辆普及率相当高的绍兴地区,傅某乙的收入可想而知。而傅某乙所支出的原告的抚养费约为每月1500元,原告所诉的康复治疗也仅仅是诉讼前去过一次。原告作为智力残疾人,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规定,原告也应当有相应的社会补助金可领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现有抚养人傅某乙完全有能力保障原告的生活所需费用。傅某乙第二任妻子的小孩也已经成年。即使原告的抚养人生活发生变故,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所需,也应当自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算。3、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于2008年2月与钱开军再婚,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因被告与钱开军均为无房户,被告夫妇租房度日,经济状况本就不容乐观,在2009年9月被告之夫钱开军在鼻咽处发现有一肿瘤,虽经确定为良性,但仍需不断的定期检查治疗,被告不仅要照顾年幼多病的儿子,还要照顾丈夫,这使得本就毫无经济来源的被告生活更加困苦不堪。2010年初,被告迫于经济压力到亲戚所开的绍兴县怡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打临工,月收入1500元,现已涨为1800元/月,靠此微薄的收入补贴家用。即使被告需要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明显过高,被告的经济状况也无力支付。4、“抚养费”所包含的费用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康复费用属于医疗费的一种,故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又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用不合理。5、被告已支付原告父亲2万元,是借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出生于1997年4月7日,智力残疾贰级(先天性),系傅某乙与胡某的婚生女儿。2004年11月3日,原告父亲傅某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载:一、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拥有福年楼3幢601室及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双方决定,福年楼3幢601室作出卖处理,未出卖前居住权归胡某所有,出卖后房款夫妻各半,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归傅某乙所有,601室内电视机、冰箱、沙发、家具等归胡某所有;三、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婚生子女傅某甲现年7周岁,由傅某乙抚养和监护。傅某甲将来所有一切事宜与胡某无关。傅某乙不得以任何借口追讨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胡某拥有每月一至二天探视权,探视时间经男方同意后方可探视;四、债权债务:夫妻无债权债务,以后发现有债权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父亲傅某乙、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被告离婚后,于××××年××月××日与钱开军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被告夫妇现租房居住。2009年至2012年钱某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至2011年钱开军多次住院治疗。被告现在绍兴县怡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父亲傅某乙从事汽车保险业,傅某乙自认收入三千零点。2011年4月18日,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目前享有残疾补助。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曾以6000元/年出租。2009-2011年期间,原告由包妙珍夫妇抚养,费用为1500元/月。2012年2月、3月、4月,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自负部分费用分别为1952.40元、1620.70元、1020.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被告方提交的照片、户口本、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病历会诊报告单,证人包妙珍、余美娟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精神,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系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判决的关键。本案中,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4年11月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对于原告的抚养作出了安排。即原告父母对于原告的监护权、抚养费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与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处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了协议。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安排等条款虽相对独立,但立约目的仍在于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关于离婚双方的上述约定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傅某乙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傅某甲由傅某乙抚养和监护。傅某甲将来所有一切事宜与胡某无关。傅某乙不得以任何借口追讨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财产分割:……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归傅某乙所有……”,上述内容是傅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体现的是一种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动机,对财产、小孩抚养进行安排的意思表示,傅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该决定时应当经过了考虑,且傅某乙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分得了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可供租赁、出售等,不存在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情形,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被法律所允许,傅某乙理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那么,目前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本院认为,与2004年离婚协议签订时比较,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的经济情况有了明显变化,即存在父亲的经济情况明显恶化、母亲的经济情况显著优化等情形。事实上,其父亲从事的领域系社会平均工资相对较高的保险行业,且有约每年6000元收益回报的方家汇简易房40-101室可供租赁,2011年原告也办理了残疾人证,享受了残疾补助;被告方从事每月1800元的工作,丈夫钱开军、儿子钱某体弱多病,被告目前租房居住。因此,不存在双方经济情况明显变化的情形。原告智力残疾系先天性,需要康复治疗可以预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目前原告的康复费用根据原告父亲目前的状况及能力尚在可承受范围,原告的抚养费用未存在确有增加必要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40400元;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的康复费用976.20元;从2011年1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承担从2012年3月份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的康复费用的一半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的款项问题,系被告自愿支付的抚养费还是借款均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案中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傅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核对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