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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中法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日金、侯日银等与封开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侯佩兰,植金利,侯宜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肇中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日金,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X。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日银,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5。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日同,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38。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日明,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11。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龙敬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旭平,女。委托代理人陈伟就,男。原审第三人侯佩兰,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45。原审第三人植金利,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0010。原审第三人侯宜灿,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年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封开县南丰镇。上诉人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侯佩兰、植金利、侯宜灿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2)肇封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日金、侯日明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罗云辉、被上诉人封开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旭平、陈伟就、原审第三人植金利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植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然涉及土地自然资源,但由于是土地登记类行政纠纷案件,不是土地确权行政裁决类案件,不属于必经复议的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不服的既可在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不以是否经过行政复议为前提条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于1992年6月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封国土证字(1992)16-23-1-10617号土地使用证和封国土证字(1992)16-23-1-10618号土地使用证(上述两证以下简称10617号和10618号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2年6月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当时起诉人也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2000年时,植安源、侯佩兰、植金利、侯宜灿与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因10617号、10618号土地使用证上盖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开庭笔录记载,在2000年8月21日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10617号、10618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证明在该案庭审时上诉人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见过10617号、1061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并进行过质证,此时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未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主张当时看过的只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从而不知道封开县国土资源局颁发10617号和1061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00年8月21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2年1月29日才对该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618号土地使用证,颁发10617号土地使用证给他们,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虽然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在程序上驳回了其申请,并没有进行实体的复议。上诉人对该复议决定虽然表示不服,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也没有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因此,该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该复议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是不当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补充上诉状认为本案被告应是封开县人民政府的问题,因封开县国土资源局是封开县辖区范围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是负责土地登记管理实施的行政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已经将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没有必要再列封开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所以,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2)肇封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侯日金、侯日银、侯日同、侯日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