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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苟永芳与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芳,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苟永芳(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15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沿山路。法定代表人:王锡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苟永芳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苟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苟永芳起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委托原告组装中性笔,原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之外,尚欠原告加工费7044.28元。2011年2至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片证件卡3164.50公斤,每公斤加工费3元,加工费9493.5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653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和《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苟永芳加工款1653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2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百杰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自